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4053号
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上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富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
法定代表人:原志刚,公司经理。
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在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82436.56元予以冻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82436.5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连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延翠
书记员 李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