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5257646768012。
法定代表人: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审被告: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审被告李某2、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金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500767115030D。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麒公司)、**,原审被告李某2、成某、晋城市金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21日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5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晋05民终1339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晋0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上诉人瑞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和杜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2和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原审被告金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麒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3936566.96元及其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9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受的是全体股东对注销公司权利义务的处分权,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之后又认为是一种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前后矛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享有处分公司遗留事务的所有权利义务,不等同于三角债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与否不是被上诉人不付款的理由,诉前原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通知。2、72845元未由机电公司收取,不应计入已付款内,实际欠付款应为3936566.96元。根据瑞麒公司向机电公司的付款惯例可知,每笔付款均是机电公司先行出具收款收据,再由瑞麒公司实际付款,该72845元收款人是李建攀,不是机电公司。3、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系偷拍不予采纳,无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原告提供的视频是客观记录,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作为瑞麒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机电公司注销时,已通知了债权债务人办理相关事宜,之后,瑞麒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对账,直至诉前,瑞麒公司仍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对金额产生分歧。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进行计算,何时已届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瑞麒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建机电公司注销后,原九名股东从未向被上诉人瑞麒公司主张有未结清的债权,更未向被上诉人瑞麒公司有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不适当的。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第16页“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该两笔款,被告瑞麒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包括在上述五支票据总金额内。”是错误的。判决第12、15、16页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瑞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移交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财务核算资料及当事人闫飞、周杰的证言,还有闫飞、原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各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承接问题,瑞麒公司与安装公司及金建机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有遗漏债权。3、金建机电公司注销清算期间,已经结清了账务,长达近六年之久又突然提出有未结清的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
**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晋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八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利益由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答辩人为该公司负责人,依法不应当承担集体企业的债权债务。瑞麒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实际控制人。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29日,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始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理完毕后于2014年4月登记注销了公司,在此期间,瑞麒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最后一笔尾款,双方之间的账务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账务往来,时隔近六年之久,上诉人突然提出与瑞麒有尚未结清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2、成某的辩称,同二被上诉人意见。
金建集团辩称,坚持原审意见。被告金建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93656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2、成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金建集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注销,原告**现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受让人。金建机电公司与瑞麒公司均隶属金建集团。金建机电公司由晋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改制而来。瑞麒公司由晋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八建筑公司(简称八公司)改制而来。金建集团由晋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简称建筑总公司)改制而来。安装公司与八公司系建筑总公司的分公司,也系总公司内部工程施工长期合作单位。金建机电公司与瑞麒公司系金建集团的成员子公司,也系集团内部工程施工长期合作单位。至今,双方往来账目仍剩有3936566.96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系金建机电公司及其前身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瑞麒公司前身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现瑞麒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经营人。现二人均已退休,按集团内部规定,二人应负责结清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被告李某2、成某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瑞麒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被告金建集团作为瑞麒公司的母公司及担保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金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注销前的同年3月21日,该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九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所作清算报告载明:“2013年11月29日在《太行日报》发布注销公告,并通知了债权债务人,经过清算,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及责任,均由原公司股东承担,其他事务原股东从签字之日起不再享有原股份权和另行营运参与权。”注销后的同年6月20日,该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九名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又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责任,均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原股东从签字之日起不再承担公司债务和享有公司债权。”本案二审及重审时,该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九名股东书面声明又载明:“2014年6月20日金建机电公司原全体股东作出的决议是我们原全体股东的亲自签名和按手印,内容是我们原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依然认可该决议内容,并一致同意将原全体股东承担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原股东**承担。”
原告**也系原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8年由建筑总公司开办,于2005年7月6日注销。注销前,安装公司与八公司有业务往来。八公司也系建筑总公司于1999年开办,负责人为本案被告**,八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注销。二公司经济性质均为集体,也均隶属建筑总公司。
随着企业改制,建筑总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晋城市金建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4月15日又变更为“晋城市金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金建集团。原隶属建筑总公司的安装公司和八公司也经改制先后注销,新设金建机电公司和被告瑞麒公司,二新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务独立,并自负盈亏。其中,被告瑞麒公司系被告金建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但被告金建集团对被告瑞麒公司无参股或控股。安装公司和八公司注销时遗留的部分工程及账务由金建机电公司和被告瑞麒公司承接。
被告瑞麒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成立,其从2005年4月份起至2014年1月27日按工程结算书陆续支付工程款项给安装公司及金建机电公司。其中,于2007年1月7日给金建机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支,金额分别为1199028元(NO0027506)、191227元(NO0027505)、486379元(NO0027504);于2013年8月23日,又为金建机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支,金额分别为3363064元(NO0026917)、13229785.08元(NO0026919)。五支收款收据总金额为18469483.08元。该工程款项,被告瑞麒公司认为已经全部给金建机电公司结清,其中包括八公司预付安装公司的3530721.88元。原告认为被告瑞麒公司仅支付了14532916.12元,尚欠3936566.96元未支付。另外,原告认为金建机电公司未收到被告瑞麒公司认为已支付的三笔款项:233000元(收款收据NO2041439)、100000元(收款收据NO0239281)、72845元(收款收据NO0025544)。
另查明:被告瑞麒公司与金建机电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后,再无资金往来。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瑞麒公司、**、金建集团协商。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述三被告邮寄律师函。
还查明:被告瑞麒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成立时,其股东为原某、李长明、成海洋、王钰,出资额均为150万,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均为25%。2006年,该公司又增资,其股东仍为以上四人,出资额均为500万,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也均为25%。2012年,该公司再次增资,股东还为以上四人,出资额分别为3060万、1020万、510万、510万,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60%、20%、10%、10%。公司成立及二次增资,均有验资报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瑞麒公司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王钰将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长明、原某;同日王钰与二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各将5%的股权转让给李长明、原某二人。2014年8月6日,被告瑞麒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股东李长明将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2,股东成海洋将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成某,同日李长明与被告李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海洋与被告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9日,被告瑞麒公司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并修改章程,修正股东及出资情况:原某出资3315万元,李某2出资1275万元,成某出资5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即: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求3936566.96元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三、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本案中,金建机电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九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所作清算报告载明:“2013年11月29日在《太行日报》发布注销公告,并通知了债权债务人,经过清算,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及责任,均由原公司股东承担,其他事务原股东从签字之日起不再享有原股份权和另行营运参与权。”据此,可推知,金建机电公司注销后,如发现遗漏有债权未清算,清算组,即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全体九名股东将会按清算报告将发现的债权分配给全体九名股东,该九名股东均有权主张新发现的债权。金建机电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注销后同年的6月20日,原该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九名原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又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原股东从签字之日起不再承担公司债务和享有公司债权。”尽管公司在注销后,原全体股东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开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二审及重审时,全体九名股东也再次书面声明:“2014年6月20日金建机电公司原全体股东作出的决议是我们原全体股东的亲自签名和按手印,内容是我们原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依然认可该决议内容,并一致同意将原全体股东承担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原股东**承担。”由此可进一步推知并视为:清算组将新发现的债权分配给了全体九名股东,全体九名股东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据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只是在**受让上述债权时,全体九名股东未按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这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求3936566.96元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书及双方认可的五支收款收据等证据,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总金额为18469483.08元,原告承认已收到14532916.12元,未收到3936566.9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瑞麒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非原始凭证,且系其单方做的账目,证人也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有争议的三笔款项:233000元(收款收据NO2041439)、100000元(收款收据NO0239281)、72845元(收款收据NO0025544)。其中的233000元(收款收据NO2041439),系安装公司与八公司之间的结算款;其中的100000元(收款收据NO0239281),系安装公司与被告瑞麒公司之间的结算款,现金支票存根上标注系付**。该两笔款,被告瑞麒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包括在上述五支票据总金额内。其中的72845元(收款收据NO0025544),系金建机电公司与被告瑞麒公司之间的结算款,该票据系金建机电公司出具,尽管经手人系李建攀,但冲抵的是二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故该款应记入上述五支票据总金额内。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麒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结清上述五支票据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未征得对方同意而偷录偷拍,不予采纳,其提供的原某的注册资金银行流水证据,也不能证明原某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故原告认为**系被告瑞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李某2、成某,本案三被告即瑞麒公司、成某、李某2提供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等证据,互相印证,均能证实瑞麒公司原股东的注册资本均为实缴,李某2、成某二人均是按法定程序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能证明其抽逃出资,故对上述三被告此类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成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建集团,由于被告瑞麒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入股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务独立,自负盈亏。尽管被告瑞麒公司系被告金建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但被告金建集团对被告瑞麒公司既无参股,更未控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建集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瑞麒公司与金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早结算时间是2007年1月4日,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5日,金建机电公司注销时,其注销申请书及清算报告均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债权债务。即使其注销后发现有遗漏债权,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期间曾通知被告瑞麒公司有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更未向对方主张权利,故五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主张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92元,原告**已预交12764元,缓交25528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对涉案企业的成立、改制、注销过程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2007年1月7日瑞麒公司给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建机电公司)出具了3支收款收据、2013年8月23日瑞麒公司给金建机电公司出具了2支收款收据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瑞麒公司与**是否应支付给**工程欠款3936566.96元及利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系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6日,晋城市金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晋金建(2006)第8号】文件,原建八公司并入瑞麒公司。被上诉人瑞麒公司提交原建八公司会计闫飞和其公司负责人的移交表:移交人:闫飞,接交人:原某,监督人:成玉亮,在移交表明细表一栏有“预付账款:安装公司3530721.88元”,该移交表封面写有“经移接人双方核对,明细表内数据与账本上的数据相符。05.7.14”,上诉人**对该移交表作为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2007年1月7日被上诉人瑞麒公司为原金建机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支,金额分别为1199028元、191227元、486379元。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瑞麒公司为原金建机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支,金额分别为,3363064元、13229785元,共计18469483元。被上诉人瑞麒公司陆续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瑞麒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了359434.68元,该收款收据上有**的签名,同日,**在晋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支票金额为359434.68元。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述5支单据的款项瑞麒公司还有3936566.96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瑞麒公司陈述5支单据的款项已于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全部结清,瑞麒公司提交了原建八公司会计闫飞和其公司负责人原某的移交表及上述5支单据的部分款项支付明细及周杰、闫飞的证言,并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权,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2、原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太行日报》发布注销公告,内容为“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予注销,请相关债权、债务人速到公司办理有关债权、债务事宜。特此公告。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作为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对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该是知情的,此时**并未处理其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瑞麒公司、**的债权,也未提供此时其向瑞麒公司和**主张过债权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瑞麒公司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2014年3月31日金建机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在申请人声明栏的“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有**的签名,此时**亦未主张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瑞麒公司、**享有债权未清理,上诉人**在知道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还有债权未清理时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其向瑞麒公司和**主张过债权。
再有,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原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因此时该公司已注销,此时的股东会决议依照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决议,而此时,**还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瑞麒公司和**主张过债权。
综上,原审认定的涉案企业的成立、改制、注销过程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2007年1月7日瑞麒公司给金建机电公司出具了3支收款收据、2013年8月23日瑞麒公司给金建机电公司出具了2支收款收据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自2014年1月27日瑞麒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及2014年4月15日晋城市金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后至2019年年初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瑞麒公司和**主张过债权。在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对**谈话偷录偷拍的视频主张债权及2020年11月16日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向瑞麒公司和**发律师函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