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执580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京永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甘叶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吴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南京永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苏13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N×××××、苏N×××××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苏N×××××、苏N×××××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或知晓本裁定书内容后将上述财产及相关证照立即交至本院。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