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3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青海湖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永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根生,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永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丰公司诉讼请求。理由:1.配合费应当扣除25210.84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2%的配合费,工程造价总计1260542元,按2%计算,应当是25210.84元,而一审只扣除19407.8元错误。2.应当预留***63027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工程总价1260542的5%,按此计算质保金为63027元。在庭审中,永丰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质保期限没有到期,该质保金不能支付。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浙富公司不存在违约,是永丰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经永丰公司多次发函、电话、短信等通知,永丰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是永丰公司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永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永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浙富公司立即给付永丰公司货款420904元及违约金6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宿迁世贸广场一期人防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宿迁世贸广场一期地下人防设计图纸范围内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附件清单为:HFM1220、1820、0716、0820;HHFM1220、1520、1820、2020;GHSFM6025、4025、5025;HM0716、0920、1220、0820、1820;HHM2020、1220、1520、1820;HK600、1000;FMDB4025(框+板)、5025(框+板)、6025(框+板)、7025(框+板)】;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第四款约定在支付预付合同款时买方扣除卖方在设备安装时所须交给土建施工方的施工配合费19399元,该项费用由买方(浙富公司)转交土建施工方。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买方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5%,门框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扇安装完成经人防部门等相关单位参与的专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1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专项验收合格证明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为世贸广场一期人防设备双方的实施执行合同,如和其他合同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
《宿迁世贸广场一期人防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安装合同》附件:《宿迁世贸广场一期地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格确认表》,约定上述26种产品的价格合计969980元,安装费15%为145497元、油漆费8%为77***8元、运输费5%为48499元、施工配合费2%为19399元,总计1260973元,优惠后合计总价1260000元。
2013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永丰公司向浙富公司提供钢筋砼单扇防护密闭门(HFM1220、1820、0716、0820)、钢筋砼活门槛单扇防护密闭门(HHFM1220、1520、1820、2020)、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GHSFM6025、4025、5025)、钢筋砼单扇密闭门(HM0716、0920、1220、0820、1820)、连通口战时封堵板(FMDB4025、7025)、钢筋砼活门槛单扇密闭门(HHM2020、1220、1520、1820)、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框(FMDB6025、5025)、悬挂式防爆波活门(HK600、1000)等26种产品,共计969980元,另包含:吊装费66924.6元、运输费48499元、安装费174***6元,共计1260000元。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由永丰公司(卖方)运到工地现场,运费由永丰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保证人防门验收合格。(图纸如有变更,按实际数量结算。)
2017年6月15日,由浙富公司委托的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送审价格为1274994元,审定结算价为1260542元;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施工配合费的送审价为19506元,审定价为19407.8元。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上签章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
截止2018年4月20日,浙富公司已付永丰公司货款854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当事人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但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施工合同备案,当事人另行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备案合同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涉案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属于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双方也未进行招投标,但双方根据人防部门的要求将合同进行了备案,虽然永丰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备案的合同,但其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施工配合费等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解释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备案合同做了变更,结合工程结算审核表可知,双方并未履行备案合同,故备案合同无效,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定价格予以认可,且永丰公司主张以上述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故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为1260542元,现经双方一致确认,浙富公司已经支付854090元,尚欠406452元。
关于浙富公司辩称应扣除2%施工配合费25210.84元,预留5%质保金63027元,余款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应给付永丰公司1921***元。一审法院认为,施工配合费的数额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审计数额不一致,***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对于浙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而永丰公司同意扣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19407.8元施工配合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浙富公司应当支付余款10%,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此,浙富公司尚欠永丰公司价款387044.2元。
关于永丰公司要求浙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浙富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浙富公司多次找永丰公司维修,永丰公司未予维修,浙富公司未支付价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因浙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认可。因永丰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欠款的15%计算违约金,故浙富公司应给付永丰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58056.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浙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丰公司价款387044.2元及违约金58056.6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施工配合费如何认定;2.***是否应当预留;3.浙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附件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施工配合费为19407.8元,浙富公司辩称的施工配合费为25210.8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宿迁世贸广场一期人防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和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均未对***进行约定,本院对于浙富公司要求预留5%的质保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浙富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具有违约行为,现永丰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欠款的15%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浙富公司给付永丰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58056.6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徐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