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03执1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湖北众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钱从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众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1003民初18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众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务款本金429503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予以了查询,根据查询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但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未扣划,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去往武汉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但无法明确该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将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的债权金额为本金42950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1003民初18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中柱
审判员 李家国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