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58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超,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荣华、刘贵彬、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路临66号商业楼第三栋2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安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京0108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372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杨乃超,被告瑞华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亚太安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瑞华所出具的2015年度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编号:瑞华审字×号;2、判令撤销瑞华所作出的瑞华核字×号《关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3、判今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向我赔礼道歉;4、依法对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重新审计;5、判令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向我象征性赔偿人民币1元;6、判令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原系亚太安讯公司创始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以现金加股票定向增发的方式收购亚太安讯公司100%股权,我获得的对价为银江公司股票17587245股及部分现金。我与银江公司签订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2015年承诺业绩6613万元。2016年初银江公司委派瑞华所对亚太安讯公司2015年业绩实施审计。由于我与银江公司的控制人就与收购事宜相关的《股价补偿协议》存在纠纷。银江公司的控制人为达到“惩治”我之目的,指挥瑞华所将亚太安讯公司的2015年年度利润从实际盈利7000万元,杜撰做成了亏损412. 37万元的审计结果,该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瑞华所出具不实审计结果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瑞华所除作出不实的审计结果外,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亦存在违反审计准则的行为,主要有:实施审计过程中未对以**董事长为代表的亚太安讯公司治理层进行沟通、访谈,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财会[2006]4号)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瑞华所在实施对亚太安讯公司的审计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审计准则,且作出了不实的审计报告,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外,瑞华所与银江公司均拒不向我提供亚太安讯公司2015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妨害了我作为利害关系人、亚太安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知情权。瑞华所作出不实的审计报告并经由银江公司予以公告,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将给我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并对我名誉权造成了严重损害。现我依《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诉请,维护我合法权益。
瑞华所辩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是**并非利害关系人,我单位没有侵犯**财产权:1、**既不属于审计报告的报告使用人,也不属于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2、**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我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不存在任何错误,审计过程符合相关审计准则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过失。三是我单位受亚太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就是2015年度亚太安讯的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该报告并不属于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主张其信赖了我公司出具的报告,而签署了协议,而协议2.3条约定的报告是专项审核意见,并非年度审计报告,所以并不在**所主张的预测补偿协议之内。我们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审计报告的全部工作底稿,关于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我们已经完成了。**收到我方提交的工作底稿之后,只是由代理人出具了一份书面初步意见,并没有就审计报告中到底存在哪些不实之处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举证,其在初步意见中提出的五点问题也不能说明我所在审计过程存在过错,因此**仍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亚太安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并非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银江股份公司起诉**承担2.44亿的股份补偿或经济补偿,在该案中**未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专项审核报告进行重新审计及异议的意见。第三,2016年度审计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通通都是**本人。**对公司的治理层和管理层有绝对的控制力。**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第四,**陈述银江公司与我公司以审计故意做亏的方式惩治**是不符合逻辑的。审计报告最大的受害者是银江公司、我公司和中小股东。第五,从我公司的经营情况看,经营业绩确实从2015年度就发现了重大业绩下滑。本案中涉案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瑞华所一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审计报告是不实报告,银江公司当时仅仅是以专项核查报告作为业绩对赌的依据,要求**支付2.44亿的债务,并没有以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进行赔偿。因此,**所称的审计报告与其对赌失败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瑞华所已经提交了涉案的审计工作底稿,该底稿中包括财务报表等资料,也是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因为我公司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是确认的。因此我们认为瑞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没有问题的,也据此已经履行了关于涉案主观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同时该底稿盖章时,**已经担任我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我公司的盖章行为也可以认定**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予以了确认,**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系亚太安讯公司股东。2013年9月5日,银江公司及其全资孙公司北京银江智慧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江公司)与亚太安讯公司全体股东及亚太安讯公司共同签订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出售其持有的亚太安讯公司75.03%股权。同时,**(乙方)与银江公司(甲方一)、北京银江公司(甲方二)、亚太安讯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主要约定:2.2乙方承诺丙方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净利润(即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承诺盈利数”)分别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5750万元和6613万元。2.4如丙方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实际盈利数”)在2013年至2015年的任一年度低于该年度的承诺盈利数的,则乙方应按照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对甲方进行补偿。3.1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度盈利专项审核意见出具后,每年计算一次股份补偿数,由甲方以1元的价格进行回购。4.1若2013年、2014年、2015年丙方的实际盈利数小于承诺盈利数,则甲方应在该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董事会向甲方股东大会提出回购股份的议案,并在甲方股东大会通过该议案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股份注销的事宜。
2016年初银江公司委派瑞华所对亚太安讯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合并及公司的利润表、合并机构公司的现金流量表和合并及公司的股东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
2016年4月14日,瑞华所出具瑞华审字×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上述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5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合并及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6年4月15日,瑞华所出具瑞华核字×号《关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对银江公司编制的《关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进行了专项审核。银江公司编制的《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记载,亚太安讯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金额为-412.37元,2015年度亚太安讯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
2016年5月4日,银江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亚太安讯未达成业绩承诺暨相应股份补偿的公告》,记载:银江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通过回购注销方式要求**补偿公司股份的议案》,决定**应向公司补偿公司股份25240153股,由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并注销。
庭审中,**主张其系利害关系人,称瑞华所出具审计报告后,银江公司拟注销其持有的银江公司股票共计25240153股,其因审计报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具体损失系银江公司向其诉讼索赔2.4亿元,经另案判决现其名下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其就此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浙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瑞华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称**签订《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早于瑞华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并非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审计报告而实施交易。
本案审理中,瑞华所提交了涉案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执业准则、规则。**主张瑞华所在出具涉案审计报告过程中对相关账目的调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没有对相关调整行为是否影响当期利润等进行重要性判断,属于严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应重新进行审计。瑞华所就此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主张**混淆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准则依据;**提出重新审计没有法律依据;注册会计师并不会在审计报告中调整、修改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数字,所谓“调整分录汇总表”中记载的数据调整是亚太安讯公司自行对财务报表进行的调整,由亚太安讯公司财务人员自行实施,该所只是在审计报告的结论部分认可了亚太安讯公司的做法。亚太安讯公司主张底稿中包含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经过该公司盖章确认,该公司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确认,瑞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问题,且底稿盖章时,**已经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该公司的盖章行为也可以认定**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予以确认。瑞华所提交的在审计过程中获得的亚太安讯公司管理层的声明书及调整后利润表加盖有亚太安讯公司的公章及**的人名章。**确认其在2006年亚太安讯公司成立之初就是该公司董事长,但主张其实际行使管理权至2015年下半年,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其不再担任亚太安讯公司的董事长,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上述调整后利润表上盖章时,公章并不在其掌控之下,而是在公司的办公室,其人名章由公司财务管理,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意思。亚太安讯公司则主张在该公司2016年7月进行工商变更之前,**都担任董事长职务,而**的人名章就是**本人及主要核心员工使用的,且公司使用**人名章都是获得法定代表人允许后才盖章。
**另主张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损害其商业声誉,但其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虽主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签订的《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对承诺盈利数作出了约定,如实际盈利数低于承诺盈利数,**需向银江公司进行补偿,故**应属利害关系人并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所持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具体到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主张涉案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故本案焦点应为涉案审计报告是否为不实报告。
本案审理中,瑞华所提交了涉案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执业准则、规则。上述审计工作底稿中包含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经过亚太安讯公司盖章确认,且诉讼中亚太安讯公司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确认。此外,瑞华所提交的在审计过程中获得的亚太安讯公司管理层的声明书及调整后利润表加盖有亚太安讯公司的公章及**的人名章。**虽主张其对亚太安讯公司实际行使管理权至2015年下半年,上述调整后利润表上盖章时,公章并不在其掌控之下,而是在公司的办公室,其人名章由公司财务管理,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意思。但是,**就其所持主张未举证证明,且亚太安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主张无法采信,并对上述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客观性予以确认。
就针对涉案审计报告的具体意见,**主张瑞华所在出具涉案审计报告过程中对相关账目的调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没有对相关调整行为是否影响当期利润等进行重要性判断,属于严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应重新进行审计。瑞华所就**提出的意见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意见、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本院认为瑞华所在涉案审计工作中的审计行为并无不当,严格遵循了审计工作应秉承的谨慎性原则,对相关账目的调整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执业准则、规则。鉴此,**所持涉案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应属客观有效。**另主张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损害其商业声誉,但其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无法确认。综合上述认定,**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由**负担,已预交25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松
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
人民陪审员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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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