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3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8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超,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股东(委派杨荣华、刘贵彬、冯忠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朱房路临66号商业楼第三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由此可以看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为提交相应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是判断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基础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相关问题予以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