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大路口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5945988R。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266833018C。
法定代表人:刘焕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江,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马少波、被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江、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22151.5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调价函》。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22151.5元,但被告支付50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调价函》是向寿光市商品混凝土协会汇报材料时使用的,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应为581000元,且被告已付500000元。因原告供应的C55商砼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付余款81000元。
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类损失19334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C55商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做空心板回弹实验和单梁静载实验,反诉原告为此支付回弹试验费35840元和单梁实验费14000元,支付单梁静载吊装费、运输费6900元;因C55标号商砼不合格,导致桥边板损坏一块,监理要求更换,为此支付更换费用29000元;因做回弹、静载试验误工期为两个半月,反诉原告为此多支付管理人员误工费87600元,多支付场地租赁费10000元,多支付机械费10000元。以上合计193340元,均是由于反诉被告供应的C55标号商砼不合格造成的,应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
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做回弹实验和单梁静载实验并未影响被告施工,且被告建设的工程已向建设单位进行了交付,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寿光市孙河南村弥河桥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约计方量500方(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并就混凝土的标号、价格、防冻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C15标号每立方的价格为410元,C20的价格为420元,C25的价格为430元,C30的价格为440元,C35的价格为455元,C40的价格为470元,C50的价格为510元,C55的价格为530元,使用-10防冻剂的每立方另加15元),且约定供货完成,结清全部商混款后,协议自动失效。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调价函》,该函中部分标号混凝土价格比原协议价格调高。截止2020年7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56.1立方,其中C15标号103.5立方、C20标号12.5立方、C25标号151立方、C30标号592.9立方(其中403.5立方使用了-10防冻剂)、C40标号120.8立方、C50标号26.7立方、C55标号248.7立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书》、《调价函》、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1.《调价函》是否作为原、被告结算货款的依据。原告主张该函是双方对混凝土价格的调整,该函签订后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应当执行调整后的价格。但被告主张该函仅用于商品砼协会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为此提交了王亮(被告指定其签收混凝土)与李森(原告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依据记录打印的部分对账单,还提交了被告职工窦俊江与李森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该部分对账单是李森向王亮发送,原告在该对账单中对2020年3月6日之后供应的混凝土价格仍是按原协议计算的,且李森在通话录音中认可《调价函》不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调价函》不应作为原、被告结算货款的依据。根据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共计581747.5元。
2.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是否存在强度不达标的情况。被告提供1号监理指令单、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5月27日、7月9日作出的回弹报告及被告委托威海谐和路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检测公司”)进行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达标的情况。原告认可2020年4月份、5月份的混凝土回弹值不达标,同时提出检测混凝土强度是否达标应当参照混凝土强度换算表续表A,如果回弹值为46即认为达标,故原告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回弹报告与被告委托检测的报告中大部分检测样品都达标。被告虽表示不确定是否适用续表A,但在本院告知其利害后果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适用续表A。但被告另主张其委托检测的报告及原告于2020年7月9日的报告中的数值均为强度值而非回弹值,故能够认定检测的相关样品强度并不达标。因原告在本院告知其利害后果后对此并未提出反驳的理由或证据,故应当确认被告主张的数值为强度值。故原告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回弹报告与被告委托检测的报告中的检测值无需再适用续表A进行换算,能够直接认定检测样品强度绝大多数(只有两件样品达标)不达标。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其供应的C55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达标的情况。
3.被告因进行实体强度回弹测算及实物静载实验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4日的监理指令单证明,监理单位因发现孙河南桥项目梁板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28天强度不符合相关要求,而提出需要进行实体强度回弹测算及实物静载实验。经被告委托威海检测公司检测,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制作的梁板确实存在强度不达标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被告进行回弹测算、实物静载实验与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因此产生的检测费和实验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虽然检测费发票是由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但被告提交的其职工窦俊江与检测机构职工杨青青的聊天记录、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专用收据中对交款事由的备注能够证明,检测费发票和专用收据中载明的检测费即威海检测公司检测梁板强度的费用,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因检测梁板强度而支出检测费35840元。对被告因实物静载实验而支出的费用,有铁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实验费收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因此支出实验费14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进行实体强度回弹测算及实物静载实验而支出的费用与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具有因果关系,故因此产生的检测费和实验费49840元(35840元+14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4.被告更换桥边板的费用29000元是否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因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导致其制作的11#空心板(边板)出现裂缝,被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更换桥边板的29000元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并提交4号监理指令单、更换桥边板的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更换了一块边板,但主张边板出现裂缝并非一定系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所致,与加工制作、养护、吊装等都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可能导致桥边板出现裂缝,但该并非造成裂缝的唯一原因,设计理论存在缺陷、未按设计规定或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施工程序和方法不当、养护不当、天气等自然因素、吊装过程中碰撞或震动等亦可能导致出现裂缝,虽然被告提交了有监理单位见证的养护记录,但仍有其他因素未能排除。综上,被告不能证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导致边板出现裂缝的唯一因素,其要求原告负担更换边板的290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因做单梁静载试验另支付吊装费、运输费6900元;因做回弹检测、静载试验而误工两个半月,多支付管理人员误工费87600元、多支付场地租赁费10000元、多支付机械费1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主张回弹检测、静载试验并未给被告造成误工。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是河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会发生吊装、运输工作,其仅以一份个人填写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系因更换边板和静载试验而产生;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对账单来看,原告在2020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一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可以得知被告并未因检测和试验而停工,且被告认可工人也从事其他养护工作,故被告仅以工资表、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证明和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全部是因检测和实验而导致多支付;被告提交挖掘机费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主张因更换出现裂缝的边板而多支出40小时的机械费10000元,因证明中载明机械费产生的时间段是4月5日至7月19日,40小时的机械费被注明系“梁板制做辅助用机械”,而出现裂缝并更换的边板只有一块,故不能认定该40小时机械费全部系因更换边板产生的。综上,被告并未因回弹检测和静载试验而停工,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亦会因从事的其他工作而产生,故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是因回弹检测和静载试验而产生并要求原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调价函并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计算货款时应以双方在供应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81747.5元(581747.5元-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达标的情况,故被告拒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监理单位要求进行实体强度回弹测算及实物静实验,经检测,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达标情况,即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与被告被要求进行实体强度回弹测算及实物静载试验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回弹测算及静载实验而产生的费用49840元(35840元+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供应的C55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导致其一块边板出现裂缝并更换,要求原告支付更换边板的费用,但因导致边板出现裂缝因素很多,被告不能证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导致边板出现裂缝的唯一因素,故以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做回弹检测和静载实验造成其多支付吊装费、运输费、误工费、场地租赁费及机械费,并要求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做回弹测算及静载实验而产生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更换边板费用、吊装费、运输费、误工费、场地租赁费及机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7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回弹检测费、静载实验费4984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以上一、三项相互抵顶后,被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07.5元(81747.5元-4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2元,反诉费2083元,由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