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段玉琛、李志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6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琛,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文,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州市,现羁押在青州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志远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龙,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官霞,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志宏,男,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段玉琛因与被上诉人李全文、潍坊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和园林公司)、原审原告李志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玉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全文与顺和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潍坊高新区青银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工程三标段协议书》,由李全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潍坊高新区青银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后李全文通过李某找到段玉琛、李志宏,按照工程造价提取管理费5%,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段玉琛、李志宏,段玉琛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中递交了李全文给段玉琛、李志宏的打款凭证及实际施工中段玉琛购买苗木的打款凭证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一审中段玉琛、李志宏明确说明李全文的委托书中是其本人的签章,该委托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综上,以上足以证明段玉琛、李志宏是实际施工人,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顺和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李全文未予答辩。
李志宏同意段玉琛的上诉意见。
段玉琛、李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全文、顺和园林公司偿还段玉琛、李志宏工程款111153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全文、顺和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玉琛与李志宏主张其二人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顺和园林公司与李全文签订的绿化协议书一份,证明顺和园林公司将中标的绿化工程包给了没有绿化资质的李全文。提交李全文于2018年10月26日打给李志宏的银行打款清单一份,证明李全文将涉案部分工程款打给了李志宏。提交段玉琛与戴正旺(供应绿化苗木的供应商)银行打款明细一份及戴正旺的证明一份、段玉琛与陈文俊(供应绿化苗木的供应商)打款明细一份及证明一份、韩宁辉(供应绿化苗木的供应商)与段玉琛的打款明细一份、韩宁辉的证明一份、赵华星(供应绿化苗木的供应商)与段玉琛的打款明细一份及赵华星的证明两份,证明段玉琛与李志宏是实际施工人。提交段玉琛与李志宏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段玉琛和李志宏共同施工完成。提交李全文委托其儿子李泓欣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全文全权授权其儿子处理涉案工程,并提交李全文与李泓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
提交李全文、李泓欣与段玉琛、李志宏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载明:一、李全文承包顺和园林公司该绿化工程,李全文将该工程转包给段玉琛、李志宏。二、顺和园林公司已向李全文支付工程款1363296元,尚有工程1712302.31元未向李全文支付,工程总造价3075598.31元。三、李全文同意顺和园林公司将本工程尚未向李全文支付的1712302.31元向乙方段玉琛、李志宏支付,李全文不得再向顺和园林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四、顺和园林公司向段玉琛、李志宏支付完1712302.31元后,段玉琛、李志宏免除对李全文享有的债权。五、李全文已向乙方李志宏支付1363296元用于偿还李志宏父亲李某的借款,李全文与段玉琛、李志宏双方予以认可,段玉琛、李志宏不得再向李全文追索。六、若一方违约,承担工程造价3075598.31元30%的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李全文同意顺和园林公司将尚未交付的款项打入段玉琛农业银行6228××××9871账户中,甲方李全文和代理人李泓欣,乙方段玉琛、李志宏签字。
顺和园林公司对其与李全文签订的绿化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中并无段玉琛、李志宏的任何信息,其不认可与段玉琛、李志宏存在合同关系。对段玉琛、李志宏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段玉琛、李志宏与顺和园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公司也未同意李全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段玉琛、李志宏。
李全文对段玉琛、李志宏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辩称只是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某,并未转包给段玉琛、李志宏,其转账给李志宏20万元,是因为李某欠银行款,有不良记录,李某让其将款打到其儿子李志宏名下。对于段玉琛、李志宏提供的李全文、李泓欣与段玉琛、李志宏协议书一份,李全文不予认可,其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摁,签字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当时其已进看守所,对该协议书其不认可。并辩称其给儿子李泓欣写过的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对于李全文所述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其给儿子李泓欣的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段玉琛、李志宏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段玉琛、李志宏主张其为该案涉案工程潍坊高新区青银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李全文、李泓欣与段玉琛、李志宏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但对该协议书,李全文否认是其本人签字和摁印,李全文只认可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对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且李全文辩称其给儿子李泓欣的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其并未授权其儿子李泓欣签订上述协议。段玉琛、李志宏也认可协议书中李全文的签字是由李全文的儿子李泓欣代签和代摁手印,并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系李泓欣或者李泓欣朋友所写,并非李全文所写。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中李全文签字及摁印并非李全文本人所为属实,李全文否认授权其儿子李泓欣在协议上代签和代摁手印,且段玉琛、李志宏均认可授权委托书内容非李全文本人所写,故认定该协议不是李全文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全文并无法律效力。且李全文只认可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并称顺和园林公司支付的1363296元,其只收取了5%的管理费,李某让给其儿子打款20万元,剩余的偿还了李某之前的借款。
段玉琛、李志宏提供的与李全文、李泓欣签订的协议书、李全文与顺和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打款明细、证明等不能证明段玉琛、李志宏与顺和园林公司、李全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也无法证明段玉琛、李志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段玉琛、李志宏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玉琛、李志宏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段玉琛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段玉琛与李志宏关于涉案工程支付人工费及施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段玉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段玉琛、李志宏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段玉琛、李志宏与李全文之间并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段玉琛、李志宏提供的其与李全文、李泓欣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施工内容的具体约定,更多的是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并非真正的施工合同,段玉琛、李志宏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但其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玉琛、李志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段玉琛、李志宏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玉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段玉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