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三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北泥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小陶家村东观海听涛小区包括47号楼在内的27栋楼的土建、安装、框架、独立基础等工程。同日,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观海听涛小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安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合作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有权负责工程项目责任及工程款分配与有关费用的交纳。2007年7月15日,该工程中18#、19#、20#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由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该合同书落款系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盖章)及委托代表人***签名与山建总第二项目部(未盖章)及委托人代表***签名;2008年5月5日,该工程中47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由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该合同书落款系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盖章)及委托代表人***签名与山建总第七项目部(未盖章)及委托人代表***签名。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等人,再由上述七人组织他人从事不同分项工程的施工(如***从事水电暖安装、***负责钢筋工等),完工后,被告***均给以上七人书写了欠条,注明具体的欠款数,欠款人署名均为***,其中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合同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第七项目部就18#、19#、20#及47#楼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但落款均无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等单位的印章,只有被告***的签名,故该合同只能认定为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等人为其施工,因此被告***与原告***等七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乳山市富大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等七人的劳务费(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07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小陶家村东观海听涛小区包括18、19号楼在内的27栋楼的土建、安装、框架、独立基础等工程。2007年7月15日该工程中的18、19、20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工程开始施工后,第二项目部被撤出该项目,具体施工由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后指派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2009年5月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给所承建工程安装水电。安装完成后为其出具欠条。上诉人作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下属职工,其行为代表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工程公司,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应当由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且上诉人组织施工的工人,大多数工人工资已由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二、上诉人代表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等条款,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超期结案,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公司答辩内容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致。
案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乳山市建设局银滩分局出具的“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该备案证中载明,观海听涛小区1#-51#住宅、会所的建设单位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乳山市富达建筑公司/临沂华丰建筑公司。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称,2008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撤出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后,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接手了包括本案诉争的18、19、20、47号楼在内的工程项目,并将18、19号楼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上诉人***。
另查明,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先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后山东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故撤出,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又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接手该工程,并将涉案的18、19号楼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进行施工,二者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主张其系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职工,该欠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并且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因此应当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虽未要求支付利息,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审查清楚,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合该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上诉人**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12.5元,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许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