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南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乳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给付被告工程款857440元。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以该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债务为由,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90000元(其中已冻结其工商银行62×××70账户存款224.6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需要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第三人偿还其个人债务,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停止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第三人*少太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原告***与*少太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停止对其账户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执行时未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对上诉人的账户进行查封;原审第三人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少太未进行述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乳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债务及案涉工程建设均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之法定情形。同时,上述判决未确定上述债务系原审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上诉人现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非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之债务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景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