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7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乳执异字第25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太受他人委托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的收益归委托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更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被执行人**太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中既未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亦未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本人负有偿还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却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查封本人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3)乳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令被执行人**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574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74元。被执行人**太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以该债务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90万元(已冻结其工商银行62×××70账户存款224.65元),并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案外人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而对债务发生在其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发生在与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以此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案外人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凌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