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

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7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乳执异字第25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太受他人委托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的收益归委托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更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被执行人**太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中既未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亦未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本人负有偿还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却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查封本人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天宏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3)乳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令被执行人**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574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74元。被执行人**太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以该债务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90万元(已冻结其工商银行62×××70账户存款224.65元),并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案外人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而对债务发生在其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发生在与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以此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案外人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凌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