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4158号
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十层(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雷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综合部长。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设备维修检修工作,劳务报酬为210元/日,协议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仅在原告需要维修设备时,才到原告指定地点以自己的修理技术、劳力为原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被告平日无需去原告处工作,亦无需参加上下班考勤及原告组织的相关活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隶属性质的管理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原告对被告不进行考勤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可自由支配时间。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过程的监管,不完全关注劳动成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故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从工作性质上看,原告的主营业务为燃煤电厂、工业锅炉等燃煤设备的烟气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建造和运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设备检修维修工作仅为辅助性工作,并非原告正常经营的重要条件,故被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原告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且其从事的设备维修检修工作只是原告开展业务的辅助性工作,不是原告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被告工作实际,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未被纳入原告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被告从事相对独立的业务活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劳务报酬由双方意思自治,不存在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2022年4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双方已经从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义上为劳务协议,但协议内容实质为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的工作根据甲方需要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工作;第四条载明劳动报酬,并且甲乙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10元;第五条也规定了如何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实际管理、指挥和监督,对被告实行考勤管理制度。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从事辅助性工作不认可,被告从事的检修维修系工作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辅助性工作。
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自述于2019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每天都打卡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项目的业务后将申请人派至该项目工作,每月中旬银行转账发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构成只有基本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项目设备异常且人手不够的时候会通知被告到项目进行维修,工资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上下班不用打卡。
另查: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约定了工作期限、薪资待遇等项目,其中第一、三、四项约定,“一、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三、工作要求,乙方的工作岗位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调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尽职尽责做好工作。乙方应遵守甲方企业或部门制定的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四、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为210元/天…”。被告提交原告在仲裁阶段出示的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工资表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工资表中的计薪天数共352天,每月分别为19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29天,休息日共加班98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工资表中的计薪天数共359天,每月分别为30天、30天、29天、30天、31天、31天、25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休息日共加班96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4天;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89.7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每月向被告支付取暖费130元、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每月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89.7元。
又查,2021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1日,该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0-1号、-2号仲裁裁决书。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1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成讼。
庭审双方对仲裁委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裁决书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方式和结果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规范企业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被告接受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指派进行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出勤天数负责统计,并以出勤天数为依据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为全日制工作,工作期限较长且稳定,工作中服从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综上,应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加班费差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150元[210×(98×2+11×3-109)+210×(96×2+4×3-10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存栋
书 记 员 吕艳玲
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