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晓沃环保工程股份公司

***、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54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十层(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设备维修、检修一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1-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对于带薪年休假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7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每天都打卡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内容为被告承包项目的业务后将申请人派至该项目工作,每月中旬银行转账发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构成只有基本工资。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的项目设备异常且人手不够的时候会通知原告到项目进行维修,工资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上下班不用打卡。 又查,2021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2日,该委做出津南开区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1-1号、-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21]第13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裁决,该院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2022)津01民特1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津南开区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1-1号裁决书,后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规范企业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原告接受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指派进行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出勤天数负责统计,并以出勤天数为依据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为全日制工作,工作期限较长且稳定,工作中服从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或已经发放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为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250×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环保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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