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6188号
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号-S170。
法定代表人:邓永君,经理。
被告: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骆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德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君,被告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骆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兰园公司偿还拖欠京***公司石材尾款52665.51元、维修机具及人工费4000元。总计欠款:5666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初兰园公司的采购骆某找我说其公司承包了北京珠江帝景分钟寺销售示范区(即售楼处),地址在北京丰台区周庄路和小红门交叉路口处。需要芝麻黑25厚光面景墙和80厚自然面景墙石材,需要排版加工制作,只供石材,不负责安装。我答应他可以做。2019年3月底,骆某让我找兰园公司分钟寺售楼处的时任经理赵某送样150×150光面25厚的芝麻黑样品两块(两块样品一深一浅),自然面80厚300×150样品一块。并且再三叮嘱赵某要与珠江帝景售楼处方说明天然石材有色差的,就跟我送的两块样品一样放在一起比较一下,行就做,不行就不做。2019年4月中旬,珠江帝景售楼处认可封样,兰园赵某通知我找骆某办理购货事宜,当时我就找到兰园公司,骆某不在公司,当时我就给骆某打电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先打定金3万元,货到工地再一次性付清,车费卸车费不再加钱,我也同意,接着小刘给我公司打了3万元定金,并要我赶快加工。2019年4月底,我让工人将所需板材都备好了,我特意约了赵某等人到我厂现场确认石材做法,当时我让工人小曾和小李现场制作一块自然面成品,赵某两人当时认可,让我就这么制作。小曾和小李可以作证。2019年5月初,光面景墙石材进场,兰园一个星期安装完毕。珠江帝景售楼处技术员就挑毛病了说石材有色差,我说送样品时再三说明天然石材有色差的。赵某找我协商,看能不能换几块,我也同意了,当时安排工人按尺寸再加工了8块送到工地,可兰园一直都没有换。第二次自然面景墙石材第一车进场兰园技术员老丁验货后安排工人安装完了第一面景墙时珠江帝景李技术员说自然面有些开凿的沟痕不太完美能不能美化再加工一下。我答应了他,立即安排小曾跟小李现场再加工,并且用木板支起在墙上摆了三排,由珠江帝景和兰园及我三方共同确认后,我把余下的货全部送完,兰园又打了3万元进度款。接着我催骆某办理结算,他一拖再拖,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找赵某,他说他不干了回老家了,找他没用。2019年7月份骆某给我打电话,说售楼处老柯供应的沿廊地面石材由于基础沉降石材不平再加之做钢结构的焊点滴落石材面污染了石材,让我帮忙维修,当时口头协议包括机具费人工费车费等一起一万元。当时我找到专业打磨小刘并租其大型打磨机2000元,另外我再找2工人,三人共计做了2天,人工费2000元,总共4000元。我多次找骆某说你只要给我4000元成本就可以了,车费我就不算了。可他始终不提钱的事,当我找到他要尾款时,骆某总是说石材不合格要修,我要骆某请珠江帝景拿封样与实物比对,不合格可换可退,他就不干了,多次到兰园公司讨要无果。2019年底工人都要工资回家,万般无奈我只好带人到珠江帝景和兰园公司堵门闹事,经派出所调解,兰园公司预算员小刘出了结算单并由现任经理签字按了指纹,并拟了一份不平等的承诺书(见承诺书)要我签字,我不签字他就不签字,万般无奈我只好签了,这种情况下我不签字,我就什么证据都没有了。2020年5月份,我从分钟寺售楼处路过,看到大楼及所有地面建筑以及花草树木等全部夷为平地,打听珠江帝景把地卖给另外一家公司了,几千万的工程说拆就拆了,至于珠江帝景公司和兰园公司怎么协商,怎么赔偿,无从得知。可兰园公司以不合格为理由,所有欠供应商的工程款概不支付。2020年底我妈妈胳膊摔断躺在医院急需钱做手术,我又找到骆某,可他说一分也不给还要向法院起诉说我石材不合格,还要赔其损失,然后我又堵了兰园公司的门,派出所的人训我要我有事找法院,赶紧离开,不然就拘留我,没办法我只好向法院起诉。如果石材不合格为什么还要安装,为什么不退货,为什么还要给我进度款,一找他要尾款就说这不合格那不合格的,居心何在,是何意思。由此可见珠江帝景公司和兰园公司视工程为儿戏,出尔反尔,不讲诚信,恶意坑人。故诉至法院。
兰园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甲方要求,达不到设计标准,没有履行自己承诺,使我司直接受到经济损失。1、入口景墙设计要求为劈开石自然面,而原告提供的是机刨石,机刨痕迹非常明显,与签板自然面石材不符,整体观感较差,远达不到设计标准和甲方要求。虽然原告后来做了一些技术处理,但还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劈开石效果。2、原告提供的蓝马广场三道景墙芝麻黑光板石材色差大,色差非常明显,达不到整体效果一致的设计标准,不满足甲方要求。虽然原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处理,但处理后的效果更差。3、甲方于2019年11月18日给我司发了北嘉富龙字[2019]第098号《关于分钟寺示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明确提出了入口广场景墙石材机刨痕迹明显,与签板自然面石材不符,整体观感较差;蓝马广场景墙、水系石材及售楼处石材均存在色差问题,需及时更换。甲方限期要求我司整改,为此,我司于2019年8月30日给原告发了《关于分钟寺销售示范区石材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到现场解决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始终不到现场解决问题。由于石材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甲方要求我司赔付违约金并接受罚款,也导致甲方对整个工程不予验收,我司与甲方工程结算迟迟未能达成,截止目前,近一千多万的工程,甲方只支付给我司2941684元工程款。4、对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1)入口景墙后期原告进行人工修复处理,保证达到设计效果及开发商要求;(2)蓝马广场景墙石材后期原告进行处理,保证达到石材颜色均匀一致;(3)上述问题若达不到总包方及开发商满意效果,在开发商进行验收结算时,由此两项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处罚均由供货方承担。但原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履行承诺,我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5、由于入口景墙石材和蓝马广场景墙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标准和甲方要求,甲方拒收不纳入结算项,甲方说耽误了人家工期经济受到很大损失,为此甲方直到现在也没给我司结算,我司是垫支,两年多的工程近一千万的工程款我司拿不回来,损失成本巨大,我司后期要向原告索赔。二、原告提出的维修机具及人工费4000元问题根本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与被告(乙方、总承包人)签订《分钟寺C01、D13地块销售示范区建筑安装及园林市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承包嘉富龙公司分钟寺C01、D13地块销售示范区建筑安装及园林市政工程。
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蓝马广场及入口景墙石材。原告依约定将石材交付被告,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9年8月,嘉富龙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其中涉及两项石材问题,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分钟寺销售示范区石材质量问题的函。原告认可收到该函件,并称其当时就派人将石材进行更换、维修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1月18日,嘉富龙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其中附件1《园林园建质量问题汇总》载明:“……4、入口广场景观墙石材机刨痕迹明显,与签板自然面石材不符,整体观感较差;……9、蓝马广场景观墙、水系石材及售楼处石材均存在色差问题,需及时更换;……”。
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载明:“……1.入口景墙自然面石材开发商要求为劈开石自然面,但到场石材人工加工痕迹明显,不符合开发商要求,达不到设计标准。2.蓝马广场三道景墙芝麻黑光板石材色差大,达不到整体效果的统一,不满足开发商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供货方做出如下承诺:1、入口景墙后期由供货方进行人工修复处理,保证达到设计效果及开发商要求;2、蓝马广场景墙石材供货商承诺后期进行处理,保证达到石材颜色均匀一致;3、上述问题若达不到总包方及开发商满意效果,在开发商进行验收结算时,由此两项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处罚均由供货方承担。”
同日,原告出具分钟寺蓝马广场及入口景墙石材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蓝马广场工程量总计76.70,单价260,合计19943.04;入口景墙工程量总计142.65,单价650,合计92772.57,以上总计112665.61。被告方工作人员骆德旺在该确认单下方签署“石材质量不合格,按承诺书解决”。被告方称,上载的蓝马广场的价格是按照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价格认定的,入口景墙的价格是按照双方开始定的价格写的,这个价格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认可,但是现在有质量问题,故对以上价格不认可。
经询,原告称签完承诺书后未对蓝马广场石材及入口景墙修复处理。
原、被告均称施工现场现已全部拆除,原告称是2020年5月份拆除的,被告表示不清楚拆除时间,并称尚未与嘉富龙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石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石材,但其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进行修复处理,若达不到总包方及开发商满意,在开发商验收结算时,由此两项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处罚由原告承担。经查,原告此后并未对石材进行修复、处理,被告亦尚未与嘉富龙公司进行结算。现现场已被全部拆除,被告方表示是因嘉富龙公司将该地块出售故进行了拆除。故,虽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协商按承诺书解决,但原告客观上已无法依照约定对石材进行修复、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机具及人工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尾款52664.5元;
二、驳回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岚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