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楚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骆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170。
法定代表人:邓永君,经理。
上诉人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被上诉人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兰园公司支付石材尾款52 664.5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兰园公司要求京***公司提供的入口景墙石材是劈开石自然面石材,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但京***公司提供的石材是价格较低的机刨石。一审中,京***公司承认机刨石的价格低于劈开石自然面石材的价格。因此,入口景墙石材应按机刨石每平方米市场价格计算货款,不应按劈开石自然面石材每平方米650元的单价计算货款。一审判决将机刨石按照劈开石自然面石材的单价计算,使京***公司获得远高于其应得的利益,存在明显错误。2.蓝马广场石材单价每平方米260元为符合设计标准及甲方要求的芝麻黑石材单价。京***公司提供的芝麻黑石材存在严重色差,不符合设计标准及甲方要求,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将不合格的芝麻黑石材按照合格的芝麻黑石材单价计算石材款,有失公平。二、虽然现场已拆除,京***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承诺,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1.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已拆除,京***公司客观上已无法按照《承诺书》约定对石材进行修复、处理,故兰园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甲方拆除现场发生于京***公司签订《承诺书》11个月之后,京***公司未依约履行承诺。一审中,京***公司亦承认其在签订《承诺书》后未对蓝马广场石材及入口景墙进行修复处理。客观上,京***公司具备充足时间按照承诺进行修复、处理,却拒绝履行承诺,逃避责任,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若判决兰园公司全额支付京***公司剩余货款,无异于鼓励违约方从其违约行为之中获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京***公司未对蓝马广场景墙石材进行及时修复处理,现景墙虽已拆除,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因此应对该批石材价格进行折价计算。三、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一审判决兰园公司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忽视了京***公司以价格较低的机刨石替代价格较高的劈开石自然面石材、部分石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京***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修复义务并拖延至现场拆除导致无法履行承诺的客观事实,使得京***公司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四、兰园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京***公司提供的石材量不认可。一审中,京***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供货单据,用以证明京***公司实际向兰园公司提供的石材量,因此,一审认定的京***公司提供的石材量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兰园公司偿还拖欠京***公司石材尾款 52 665.51元、维修机具及人工费4000元。总计欠款:56 665.51元;2.诉讼费由兰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与兰园公司(乙方、总承包人)签订《分钟寺C10、D13地块销售示范区建筑安装及园林市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兰园公司承包嘉富龙公司分钟寺C10、D13地块销售示范区建筑安装及园林市政工程。
后京***公司、兰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京***公司向兰园公司供应蓝马广场及入口景墙石材。京***公司依约定将石材交付兰园公司,兰园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2019年4月,兰园公司向京***公司支付定金30 000元,于2019年7月向京***公司支付货款30 000元。2019年8月,嘉富龙公司向兰园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其中涉及两项石材问题,后兰园公司向京***公司发出关于分钟寺销售示范区石材质量问题的函。京***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并称其当时就派人将石材进行更换、维修了,兰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1月18日,嘉富龙公司再次向兰园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其中附件1《园林园建质量问题汇总》载明:“……4.入口广场景墙石材机刨痕迹明显,与签板自然面石材不符,整体观感较差;……9.蓝马广场景墙、水系石材及售楼处石材均存在色差问题,需及时更换;……”。
2019年12月17日,京***公司与兰园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1.入口景墙自然面石材开发商要求为劈开石自然面,但到场石材人工加工痕迹明显,不符合开发商要求,达不到设计标准。2.蓝马广场三道景墙芝麻黑光板石材色差大,达不到整体效果的统一,不满足开发商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供货方作出如下承诺:1.入口景墙后期由供货方进行人工修复处理,保证达到设计效果及开发商要求;2.蓝马广场景墙石材供货商承诺后期进行处理,保证达到石材颜色均匀一致;3.上述问题若达不到总包方及开发商满意效果,在开发商进行验收结算时,由此两项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处罚均由供货方承担。”
同日,京***公司出具分钟寺蓝马广场及入口景墙石材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蓝马广场工程量总计76.70,单价260,合计19 943.04;入口景墙工程量总计142.65,单价650,合计 92 722.57,以上总计112 665.61。兰园公司工作人员骆德旺在该确认单下方签署“石材质量不合格,按承诺书解决”。兰园公司称,上载的蓝马广场的价格是按照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价格认定的,入口景墙的价格是按照双方开始定的价格写的,这个价格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认可,但是现在有质量问题,故对以上价格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询,京***公司称签完承诺书后未对蓝马广场石材及入口景墙修复处理。京***公司、兰园公司均称施工现场现已全部拆除,京***公司称是2020年5月份拆除的,兰园公司表示不清楚拆除时间,并称尚未与嘉富龙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京***公司、兰园公司达成的买卖石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京***公司依约向兰园公司交付了石材,但其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进行修复处理,若达不到总包方及开发商满意,在开发商验收结算时,由此两项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处罚由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查,京***公司此后并未对石材进行修复、处理,兰园公司亦尚未与嘉富龙公司进行结算。现现场已被全部拆除,兰园公司表示是因嘉富龙公司将该地块出售故进行了拆除。虽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协商按承诺书解决,但京***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依照约定对石材进行修复、处理,故兰园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京***公司主张兰园公司支付维修机具及人工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兰园公司认为因京***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618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尾款52 664.5元;二、驳回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园公司提交网上打印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照片内容为劈开石自然面石材,与京***公司已交付货物不同。京***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主张其系依照样品而非上述照片供货。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约定依据照片标准交付货物,更不能证明京***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及履行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京***公司与兰园公司就涉案货物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京***公司依约向兰园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兰园公司接收货物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此后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系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兰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买卖协议之时双方针对涉案货物的石材自然面及色差的质量标准达成过明确、一致的约定。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虽载明京***公司交付的石材“不符合开发商要求,达不到设计标准”“达不到整体效果的统一,不满足开发商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口头买卖协议之时兰园公司已明确向京***公司告知了“开发商要求”“设计标准”和“整体效果”等要求且与京***公司就上述要求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仅以《承诺书》中的上述内容不能证明京***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在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兰园公司主张京***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证明涉案货物应达到的法定标准内容以及涉案货物违反该标准的具体事实。但是,兰园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京***公司违反双方口头买卖协议达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京***公司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
京***公司虽然在2019年12月17日《承诺书》中承诺后期由其进行修复处理,但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兰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签订之后要求京***公司履行,故不能证明京***公司违反《承诺书》约定。
鉴于上述情况,京***公司已交付涉案货物,且涉案货物已实际使用,兰园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2019年12月17日京***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记载供货数量和金额,而兰园公司当时并未针对供货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不认可上述供货数量及金额,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上述供货金额的范围内判决兰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京***公司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