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攀宏,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盟商都县碧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骆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亿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3-3-204。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攀宏、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园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亿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仅让被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兰园绿化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