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
法定代表人骆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园绿化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2月9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申请人为兰园绿化公司,被申请人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力社保局),第三人为***。主要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2019年4月21日在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受到的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淀人力社保局以***在去往通州采购单位合作项目所用竹子的途中受伤为由,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案中发生的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前往通州的路上所造成。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免除职工提供认为是工伤的初步合理证据义务,亦并不代表只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不是工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直接推定职工的伤害属于工伤。故,海淀人力社保局在并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发生的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据此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87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应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海淀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与兰园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材料员。***于2019年4月21日在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于2019年7月29日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兰园绿化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兰园绿化公司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供了《关于***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2019年9月12日,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9年11月6日,兰园绿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员工手册》及***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海淀区政府受理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海政复延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2020年2月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及兰园绿化公司、直接送达海淀人力社保局。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海政复更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及兰园绿化公司、直接送达海淀人力社保局。***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2020年2月9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因兰园绿化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人力社保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兰园绿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4月21日在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受到的伤害应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2019年4月21日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2019年4月15日与兰园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兰园绿化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三张,主张当天不属于上班期间,***当天非因工外出。但***和兰园绿化公司提供的***与兰园绿化公司刘兴妙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的日常工作由刘兴妙进行安排,2019年4月21日上午***在花乡花卉市场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该微信聊天记录符合电子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可以认定***2019年4月21日上午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属于因工外出,对兰园绿化公司关于当天不属于上班期间、***当天非因工外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4月21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主要承担采购、订购、运送货物的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具有固定性。虽然兰园绿化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存疑,但结合***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要求,海淀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外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兰园绿化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证明***2019年4月21日受到事故伤害非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2019年4月21日上午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其在随后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作原因。兰园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且,除《关于***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外的其他证据,兰园绿化公司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并未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供。因此,海淀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兰园绿化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工伤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故,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人力社保局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9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海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淀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海淀人力社保局对于***去往通州采购竹子这一事实是否具有充分证据支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所述“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认定为工伤”,突破了法律和证据的底线。3、兰园绿化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交了部分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海淀人力社保局应当综合双方证据及调查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不能直接推断出工伤结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兰园绿化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兴妙无权给***安排日常工作。兰园绿化公司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21日***是非因工外出。一审法院仅凭***与刘兴妙的普通聊天记录就推断认定***当天因工外出,有失公允。***非因工外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承担。
***对一审判决未持异议。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兰园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刷卡记录表、《工作服务协议》《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兴妙证明》、聊天记录、《支出凭证》及发票、海淀人力社保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4月20日天气网页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兰园绿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多数已在海淀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和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中使用,并由***和海淀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NO110502500000662320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简易程序),认定2019年4月21日15时21分,***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车损,***受伤,***无责。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针对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比职工更重的举证义务。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2019年4月21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与兰园绿化工作持对立观点,应当由兰园绿化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2019年4月21日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主张自己作为兰园绿化公司的采购员,受工作上的联系人、预算部人员刘兴妙指派于当日外出采购苗木,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供刘兴妙与***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兰园绿化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三张,主张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员工加班需要批准,当天系周日,不属于上班期间,***既无打卡记录,又无加班申请单,当天属非因工外出。兰园绿化公司并主张,刘兴妙系兰园绿化公司兼职人员,不是***采购部的领导,无权给***安排工作。***所述当日外出采购竹子,该批竹子系***在之前的19日采购,21日当天***并无外出采购的必要,并出示公司对该批采购项目的支付凭单和发票。经法庭查证,该凭单显示的苗木品类为卫毛球、白皮松、丛生丁香,并无竹子。综合本案情况,***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电子证据的要求,兰园绿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具有证据效力。而微信记录所反映的内容,结合***和兰园绿化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作为采购员,外出采购苗木,需要事先与预算部的刘兴妙联系确认,事后向供货商付款时,亦需要共同在内部支付凭单上签字,***开展采购事务事实上需要接受刘兴妙的指示。据此,***所述其2019年4月21日根据刘兴妙的安排外出采购苗木与微信记录相符,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兰园绿化公司认为***当日不是因公外出,但其所提刘兴妙不能给***安排工作的主张,不能对现实情况作出合理、恰当的解释,亦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外出采购目的的质疑,经查证不能成立。其他关于当日不属于上班时间、没有***打卡记录、没有加班审批单等理由,用于证明***当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据不足。因此,在***认为其因公外出受伤,并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作为采购员的工作性质、工作流程,兰园绿化公司认为不是因公外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日非因公外出,亦不能达到合理排除***主张事实的程度,应认定***属因公外出。
关于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虽然兰园绿化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存疑,但***2019年4月21日上午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其在随后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作原因。故海淀人力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兰园绿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海淀人力社保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兰园绿化公司进行了调查,在兰园绿化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淀区政府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日去通州采购竹子,兰园绿化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证明责任,海淀人力社保局不能据此作出工作认定等上诉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周凯贺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杨含章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