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15执136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投资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青春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49000元及违约金。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占国名下×××、×××小客车档案,因未查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未进行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青春投资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449000元及违约金未受清偿。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大民(商)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