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5民初3052号
原告:***,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安爱霞,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
代表人: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安爱霞与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霞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爱霞诉称:2017年6月15日12时50分,***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顺乐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毕段路口(10KM+100M),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所驾×××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安爱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安爱霞不承担责任,***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安爱霞门诊费809.6元;造成***医疗费50637.94元,伙补2320元,护理7722元,误工费9609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34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5979元;造成***门诊费1880.03元,误工费360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66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14244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31032元。被告***驾驶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三者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032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驾驶的×××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对三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顺乐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毕段路口(10KM+100M),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原告***所驾×××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安爱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安爱霞、***无责任。原告***系原告***母亲,原告***与安爱霞系夫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8年3月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肋骨骨折6根以上符合5.10.3-7)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比照5.10.6-3)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2018年5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637.94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139.80元,误工费9609元,残疾赔偿金30914.4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4621.1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负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乐亭县医院于2017年6月16日为***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对症治疗,休息壹周。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发生交通事故前经营乐亭县闫各庄旭东农资经销处,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28.78元计算。2017年8月2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号车进行损失评估,车损金额为7660元。原告***对该车辆已维修,提交劳务*工时及配件发票和销货清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80.03元,误工费901.4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660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以上共计11041.49元。原告安爱霞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09.60元。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安爱霞、***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两处,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安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1573.57元,已付10000元,实付51573.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81.49元,赔偿原告安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09.60元,以上共计5691.0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047.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6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安爱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201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安爱霞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