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厂东门内)。
负责人:王三恒,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
法定代表人:张满苍,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祺,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首钢机械厂)、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石民(商)初字50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瓦房店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自200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常年轴承买卖的业务往来,共计签订8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瓦房店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金额为:16549791.68元,该金额扣除合同编号为:外13005-7的合同中少发两套轴承49000元和2004年12月1日现金提货金额32048.64元,总开票销售金额为:16468743.04元。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在12年间滚动付款总额为:14028372元,尚欠2440371元。2、双方在12年间累计签订84份合同,合同金额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是吻合,除了2007年前供货单部分欠缺外,剩余合同和供货单都是对应一致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这条的规定就是没有供货单时,可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合同金额和增值税发票金额是确定的,且双方对账金额也是一致的,只不过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不予提供,一审庭审时,瓦房店公司曾请求法院责令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提供财务账目和调取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在税务部门报账纳税情况,予以核实双方买卖轴承金额,一审法院未予核查,只是主观推测,应属认定事实错误。3、瓦房店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供了12年的明细分类账,所有货物出库后,出库单和运单是完整的,明细分类账目与全部合同和所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瓦房店公司请求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440371.00元。4、由于双方12年间是滚动付款,2007年前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是不会向瓦房店公司付款的,但是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是按照销售金额进行支付的,比如:2004年总销售额119万余元,付款60余万元;2005年总销售75万余元,付款95万余元,由此可以看出,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是在收到货后付款,多付的20万元,是付2004年拖欠的部分,每年如此循环,截止2015年尚欠款2440371.00元。
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瓦房店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从2004年—2015年合作了10多年,签订了84份合同,总金额1600多万,轴承是分批订购的,基本规格属于同种类,合同履行中,首钢机械厂任务很重,有时订的合同额数量大,要货没有这么多,收货人也较多,有的货物送到现场,当时单位收货很乱,截止到2014年首钢机械厂搬迁,大部分员工买断,瓦房店公司起诉后,经查询,84份合同已经找不齐全了,送货单的签收人也都不在了,首钢机械厂只能查到财务收的发票,支付了多少款项,收货单查不全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合同签订有很多种情况,有的是明确约定收到货之前开具发票,有的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实践中有先开具发票的,也有先付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较混乱,瓦房店公司认为开具了多少发票就送了多少货,首钢机械厂不认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后应以收货单为依据,才能证明瓦房店公司送货的数量。瓦房店公司主张其有一些送货单找不到了,首钢机械厂也找不到了,一审法院判决比较客观,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符合事实依据,无法查清的应由瓦房店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瓦房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支付瓦房店公司货款2440371.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钢机械厂系首钢机电公司分公司。瓦房店公司与首钢机械厂自2004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04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订立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瓦房店公司向首钢机械厂供应轴承及轴承支撑等相关产品。现瓦房店公司持有双方合作期间的84份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各份合同中均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其中,交货地点均为首钢机械厂厂内,合同价款均含运输费,违约责任均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关于结算方式,各份合同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其中,2004年至2005年签订的合同均只约定了付款结点,未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2006年至2014年的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为标的物到厂安装调试合格后付90%的货款,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部分合同约定为发货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标的物到厂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90%的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另有部分合同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节点。
根据瓦房店公司提供的各份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1日,合同编号为“外14023-23”,轴承价款共计133280元,结算方式为付90%的货款提货,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一年期满付清。
后瓦房店公司向首钢机械厂发送货物,关于发货方式,瓦房店公司称,因需排产,故不会一次性将合同所有货物发出;另有一种情况是,合同签订后双方经沟通改变部分货物型号或数量,但未对合同进行修改,历次发货瓦房店公司均有出库记录,首钢机械厂收货时均有工作人员签收。但2004年、2005年及2006年的部分有签收签字的货物清单已无法找到。一审庭审中,瓦房店公司出示了2004年至2014年其能够找到的所有发货记录,其中含“出库单”、“货物清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书”。经查,所有出库单及部分货物清单均系瓦房店公司库管人员自行制作,另有2006年至2014年部分货物清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中,有收货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有回执印章,收货人签字处分别有孙建、赵文纯、孙秀峰、王树堂等多人签字。首钢机械厂对有收货单位签字的货物清单均不持异议。
2004年至2014年,首钢机械厂向瓦房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若干。瓦房店公司称,经其统计,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共计16468743.04元,首钢机械厂已付款金额14028372元。首钢机械厂对发票总金额不予认可,但认可瓦房店公司统计的已付款金额。双方均认可,首钢机械厂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无具体指向性。
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瓦房店公司主张,首钢机械厂收到了瓦房店公司开具的发票,即视为收到了发票金额中涉及的货物,故坚持主张以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作为发货总金额计算诉讼请求。首钢机械厂则主张,双方交易过程中,常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与发票中显示货物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且送货时并非严格依据合同进行,有分批次发货的情况,故发票的金额超过实际供货金额,不认可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送货凭证,但增值税发票首钢机械厂均已进行抵扣。
经一审询问,首钢机械厂称因公司搬迁,已无货物入库手续,仅能查到发票总金额及付款数额。关于首钢机械厂的收货数量,首钢机械厂主张,履行供货义务的依据须是有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因为部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但对其已收到的轴承,均无质量异议。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瓦房店公司提交的、由首钢机械厂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货物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与各份合同一一进行了加核,上述有收货人签字、可与合同标的物种类、数量对应的货物清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所涉的货物金额总计12658648元。
另,部分无收货人签字但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以及有收货人签字、但货物清单中列明的货物种类或数量与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有如下几份:
1.合同编号为“外06046-26-1”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NU18/1250CCC540轴承4件、1250DXRO-CA轴承2件。此合同无收货单,但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3640元。
2.合同编号为“04196-补-3”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42148轴承1套、3053130轴承4套。此合同无收货单,但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8元。
3.合同编号为“外06050-29-7”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230/750CA/C4/W33轴承2件、7814E轴承8件、352938轴承8件、2097968轴承4件、2007120轴承8件、32030轴承8件、NU29/950轴承1件、3515/950轴承1件。此合同无收货单,但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2363元。
4.合同编号为“外06046-26-追-18”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NU18/1250CCG540轴承4件、1250DXRO-CA轴承2件。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为NU18/1250CCG540轴承2件、1250DXRO-CA轴承2件。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3640元。
5.合同编号为“外06026-15-16”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3003144轴承4件、7317E轴承8件、7326E轴承8件、7536E轴承8件、2097968轴承4件、2097940轴承4件、238/1180/CAFA/W20轴承1件、NJ18/1180EC轴承1件、240/900CAE4轴承2件。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为3003144轴承4件、7317E轴承8件、7326E轴承8件、7536E轴承8件、2097968轴承4件、2097940轴承4件、238/1180/CAFA/W20轴承1件。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6158元。
6.合同编号为“外04196-补-7”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3053724轴承1件。此合同无收货单,但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9元。
7.合同编号为“外09081-67-1”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240/900/CA/W33/C4轴承4件、NU6/1200轴承2件、3519/1160轴承2件。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为240/900/CA/W33/C4轴承4件、NU6/1200轴承1件、3519/1160轴承2件。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55600元。
8.合同编号为“外07051-21”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NU29/950轴承4件、3519/950轴承4件。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为NU29/950轴承3件、3519/950轴承2件,货款金额应为197125元。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9.合同编号为“外07051-21-补”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7814E轴承10件、352938轴承10件、2097968轴承5件、2007120轴承10件、32030轴承10件。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为352938轴承8件、2097968轴承8件、32030轴承8件,货款金额应为61488元。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10.合同编号为“外07051-21-补-1”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7814E轴承22件、352938轴承22件、2097968轴承11件、2007120轴承22件、32030轴承22件。此合同无收货单。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11.合同编号为“外13005-7”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792/1000G2K轴承4件。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为792/1000G2K轴承2件,货款金额应为49000元。此合同瓦房店公司已按49000元向首钢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经查,合同编号为“外06046-26-1”、“04196-补-3”、“外06050-29-7”、“外06046-26-追-18”、“外06026-15-16”、“外04196-补-7”、“外09081-67-1”的各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合同编号为“外07051-21”、“外07051-21-补”、“外07051-21-补-1”、“外13005-7”的各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发货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
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公司与首钢机械厂有多年经济往来,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瓦房店公司的诉讼主张和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该院分述如下:
第一,瓦房店公司主张的84份合同是否应当分别主张、分别起诉。
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各份合同均系买卖合同,买卖相对方、货物标的均相同。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付款无具体指向、无法一一与合同对应,故双方为滚动结算。在此情况下,若将各份合同区分开来、独立主张,则无法核实每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瓦房店公司将84份合同共同提起诉讼、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首钢机械厂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瓦房店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首钢机械厂是否应向瓦房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根据双方各份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并不相同,部分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再全额开票,部分合同约定发货前全额开票,部分合同并未约定开票方式,但瓦房店公司在发货时并非将货物严格依照每份合同中的货物一次性发出,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一、2004年、2005年及部分2006年双方的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瓦房店公司仅有自行制作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在首钢机械厂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仅凭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不能证明瓦房店公司已经将合同中所列标的物交付完成,在此情况下瓦房店公司要求首钢机械厂支付2004年、2005年及部分2006年合同中所涉合同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由首钢机械厂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能与相应合同的标的物种类及数量相互对应的各份货物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此部分交付凭证均由首钢机械厂作为收货单位签字予以确认,已能证明就相应各份合同瓦房店公司向首钢机械厂交货完毕,且首钢机械厂对轴承质量均无任何异议,在质保期早已届满的情况下,瓦房店公司有权就上述货物清单中所涉的货物金额12658648元向首钢机械厂主张权利。
三、关于部分无收货人签字但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以及有收货人签字、但货物清单中列明的货物种类或数量与合同不一致的合同,该院认为,合同编号为“外06046-26-1”、“04196-补-3”、“外06050-29-7”、“外06046-26-追-18”、“外06026-15-16”、“外04196-补-7”、“外09081-67-1”的各份合同,金额共计1294288元,虽然瓦房店公司未能提供有收货单位签字的货物清单,或货物清单不全,但上述合同均约定“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在此种约定下,瓦房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应视为首钢机械厂已将合同所涉标的物的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即首钢机械厂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在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瓦房店公司有权就上述各份合同中所涉款项向首钢机械厂主张权利。
合同编号为“外07051-21”、“外07051-21-补”、“外07051-21-补-1”、“外13005-7”的各份合同,均约定“发货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故该系列合同的送货情况不应以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判断,应依照有收货单位签收的货物清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确定瓦房店公司的送货数量。经核算,上述合同符合条件的货物清单中所涉货物货款共计307613元。
综上,在确定首钢机械厂应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首钢机械厂应向瓦房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177元,对于瓦房店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货款,瓦房店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该院不予支持。现首钢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属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瓦房店公司有权要求首钢机械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瓦房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因首钢机械厂系首钢机电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首钢机电公司对首钢机械厂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钢机电公司、首钢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瓦房店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二十三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瓦房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瓦房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郎咸东、于强证人证言。经质证,首钢机电公司、首钢机械厂认为不认识两个证人,不清楚是否是瓦房店公司的业务员,且两个证人和瓦房店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倾向于瓦房店公司,故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郎咸东、于强均为瓦房店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首钢机电公司、首钢机械厂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瓦房店公司二审所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瓦房店公司与首钢机械厂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瓦房店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2004年、2005年及部分2006年双方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及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作为收货对账依据,现瓦房店公司仅提交自行制作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在首钢机械厂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瓦房店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合同中所列标的物交付完成,故一审据此认定瓦房店公司要求首钢机械厂支付2004年、2005年及部分2006年合同中所涉合同款项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瓦房店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瓦房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7元,由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斐
书 记 员 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