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07号

原告: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罗星东路2号海峡经贸广场1#楼B305室。

法定代表人:林韶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3080号《关于第329910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99100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487685号“品宿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796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不会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第35类全部服务项目上被依法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9]第Y025552号。

2020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7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第35类全部服务项目上被依法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9]第W042274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二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由于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鉴于相关事实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3080号《关于第329910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2991006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桂丽媛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驰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时 欣
书  记  员   崔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