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1435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00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专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公积金合计45022.35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23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4月之后,某公司开始拖欠陈某某工资,直至2024年11月,陈某某因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4年11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应于2025年3月31日前结清拖欠陈某某的工资,但某公司未按解除协议约定履行结清拖欠工资的义务。2025年8月27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中心依据双方意见制作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约定,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返还工资及公积金折现后合计45022.35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25年9月至2025年11月每月底各支付15007.45元。但时至今日,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某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向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某公司长期拖欠陈某某工资,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侵害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陈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中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没能力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5年8月27日,陈某某、某公司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编号:榕鼓人调(2025)XXX号]约定,某公司与陈某某共同确认返还工资及公积金折现折后合计支付人民币(税后)45022.35元。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承诺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纠纷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对方的责任,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对方名誉的行为。履行方式、时限:某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就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25年9月至2025年11月每月底最后一日前各支付15007.45元,直至全部结清。此次纠纷终止,案结事了,不再争讼。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某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编号:榕鼓人调(2025)XXX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某公司应按约定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陈某某结清工资及公积金合计45022.35元。某公司未能按时结清欠款,构成违约,陈某某要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45022.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工资及公积金合计4502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