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金方路**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冼林海,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瞿征、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昇,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柴林、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川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相周,被上诉人迪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110KV安宁变进线迁改电缆及隧道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1500000元承包该项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5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工程并于2014年4月17日移交了该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保护时间为两年,若权利人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失去胜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4月17日将本案所涉及的电缆迁改工程移交给供电局输电管理所,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就已经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从时间段来看,原告的起诉应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同时注意到,自2014年4月17日原告交付工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都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到了2016年8月29日被告却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年多的时间被告都未付款,而到了两年后的2016年8月29日突然付款的行为,应当可以推定为在此期间是因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才履行的付款义务,同时也是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再次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就所签订的《110KV安宁变进线迁改电缆及隧道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工程完工迁改投电前支付25%的合同款,即人民币37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迁改投电后,7日内支付5%的合同款,即7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出具的《工程接入运行证明》证实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于2014年4月17日接入输电管理所监控中心平台,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结合庭审所查明的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过工程的任何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因此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所涉楼盘现在已经停工,且认本案中所涉及的电缆迁改工程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找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所作的工程,只是工程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电缆迁改工程直接移交给项目管理单位即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的行为是有效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必定会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资金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也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并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17年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宣判后,川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川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向上诉人移交工程,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工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的约定,提交竣工资料一式四份,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三、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4月17日移交工程。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才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审理程序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为了使被上诉人的证据完善,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并强制要求上诉人接收不完善的工程资料,同时以此为由进行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迪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工程移交不是事实,供电局的工程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在2014年就已完成并接入检控中心,工程已移交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对于竣工材料,是因上诉人拒绝付款和签收相关材料导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川泽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其移交工程,其有权拒付款项,但经审查,涉案工程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的工程,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出具的《工程接入运行证明》已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工程已于2014年4月17日接入输电管理所监控中心平台,即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工程的移交,且一审中,本案双方也对竣工资料进行了移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上诉人于2016年8月29日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也陈述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能够与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川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