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81民初267号
原告: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金方路16栋4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冼林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征、李相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110KV安宁变进线迁改电缆及隧道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150万元承包该项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5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仅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余4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提交一式四份的竣工验收证明,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要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向我方交付工程,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向我方交付工程,至今为止我方不知道工程进度的施工情况。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110kV安宁变进线迁改电缆及隧道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二、《发票》、《进账单》、《完税凭证》各一份;三、《发票》、《进账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各一份;四、《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工程移交有关单位代表名单》、《移交工程范围》、《移交设备、设施清单》、《工程接入运行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主张。
被告方提交《竣工资料》。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已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接入运行证明》证实工程已经移交给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因此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关联不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110KV安宁变进线迁改电缆及隧道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1500000元承包该项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5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工程并于2014年4月17日移交了该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未付。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保护时间为两年,若权利人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失去胜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4月17日将本案所涉及的电缆迁改工程移交给供电局输电管理所,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就已经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从时间段来看,原告的起诉应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本院同时注意到,自2014年4月17日原告交付工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都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到了2016年8月29日被告却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两年多的时间被告都未付款,而到了两年后的2016年8月29日突然付款的行为,应当可以推定为在此期间是因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才履行的付款义务,同时也是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再次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就所签订的《110KV安宁变进线迁改电缆及隧道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工程完工迁改投电前支付25%的合同款,即人民币37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迁改投电后,7日内支付5%的合同款,即7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出具的《工程接入运行证明》证实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于2014年4月17日接入输电管理所监控中心平台,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结合庭审所查明的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过工程的任何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因此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所涉楼盘现在已经停工,且认本案中所涉及的电缆迁改工程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找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所作的工程,只是工程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将电缆迁改工程直接移交给项目管理单位即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的行为是有效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必定会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资金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也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迪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并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17年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玉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庄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