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3836号
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大厦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MDS2018-1103号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缆隧道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500000元,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90日内向被告提供主要设备材料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进度达到7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凭《初步验收报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凭《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标的物质保期两年届满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完成“电缆隧道在线监测系统”一套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接入昆明市供电局系统正式运行,并于当天出具《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昆明市供电局所属单位出具接入证明(效力同《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1年11月9日分两次共同对标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核验并出具《结算报表》,截至2022年1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923048元,已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尚欠工程款2673048元。根据《买卖合同》第10.4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该约定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原告主动调降违约金,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2673048元为基数,按照1‰/日计算,自竣工日七天后2019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共计1076天,金额为2876199.6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款支付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明确其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20730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673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876199.6元;3、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673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5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165.25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关于合同标的、合同金额、标的物交付方式、款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2.《结算报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的认可;3.《关于资金支付计划承诺函》,欲证明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事宜予以书面认可,并承诺分12期进行支付,但从未支付;4.《结算报表》(第二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的认可;5.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的全部金额凭证,证明被告对于应付工程款事宜的认可;6.《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并验收;7.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981667元,未开具部分因被告违约在先暂停开具;8.律师费收款凭证、担保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实际金额。
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MDS2018-1103),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隧道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单价为6500000元(包含安装调试费用);标的物交付时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90日内向被告提供主要设备材料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标的物交付地点及方式:昆明空港二号线工地现场,在项目验收之前,由原告负责设备保管工作;合同缴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即65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进度达到70%时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300000元,标的物安装调试并经昆明市供电局所属单位初步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初步验收报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进度款即2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凭昆明供电局所属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款即1300000元,标的物质保期两年届满且其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0000元;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及施工质量质保期为二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合格项目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若违约金未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所指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双方当事人还对标的物验收、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65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进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次结算金额为4381667元,预留质量保证金438167元,应支付394350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资金支付计划承诺函》,确认截止2021年6月1日双方已结算合同金额为43816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131667元,并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18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80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18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18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2022年5月31日支付141667元。2021年11月9日,双方对2019年6月1日结算后形成的款项再次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次结算的金额为541381元,预留质保金54138元,应支付4872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资金支付计划承诺函》后,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于2022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850000元货款。案涉设备安装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为其处该案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50000***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报表》、《关于资金支付计划承诺函》、《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在卷佐证。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云0111民初38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16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订立于民法典实行前,但双方之间结算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故就相应争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073048元的请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结算报表》、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923048元【4381667元(2019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541381元(2021年11月9日结算金额)】货物,被告已支付款项28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730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2673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即即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后,双方最终才对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自第二次结算一周后即2021年11月17日起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以欠付货款227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37145元及自2022年3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07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00元的请求。合同虽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若违约金未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所指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165.25元请求。因该费用非必须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73048元;
二、由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以欠付货款227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37145元及自2022年3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07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957元,由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1283元,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674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