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方即被上诉人保菱公司住所地地,该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被上诉人保菱公司的住所地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辖区辖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被上诉人保菱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上诉人2011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并形成拖欠,2014年3月13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又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条件给付合同价款。至2015年7月30日,为解决欠款回收及供货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只给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货款775849.06元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仅于2016年底偿还了1万元。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765849.06元及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795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华义公司为甲方保菱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载明“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