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35号

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师范学院公寓楼C-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职务:总经理。

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菱公司)与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网络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利息)209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年利率4.75%);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形成对原告欠款。2016年1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等,但至今仍有欠款11万元未予支付。原告方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安电力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承认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金额466万元,并为清偿债务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被告按照清偿协议约定陆续还款,现还尚欠款11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均约定只偿还本金,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偿还。买卖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均属双方自愿签订,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偿还自2016年10月26日起偿还利息,我方不予认同,请法院不予支持。恳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决断,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SZ-63000/110型号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为466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协议中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1、截止2016年1月14日,乙方(被告)共计欠甲方(原告)人民币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2、乙方(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向甲方(原告)清偿完毕本协议第1条确定的债务总额,并约定了分期偿还计划,乙方债务分期向甲方偿还,乙方保证于2016年3月到9月(含3月和9月),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6年10月25日之前向甲方(原告)还剩余所有款共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3、协议作为双方所签工业品购销合同的附件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出具的其他债务凭证作废,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载列内容为准……”。《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清偿协议约定陆续向原告还款。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形式确定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债务清偿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债务清偿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债务清偿协议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2016年10月25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依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给以分段计算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