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民特4号
申请人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菱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在(2018)保裁字第112号裁决一案中提交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打印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能够证实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公司,**公司并未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因此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申请人称,仲裁裁决对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因仲裁裁决的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系保菱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申请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保菱公司关于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保裁字第112号裁决书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8月10日,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在(2018)保裁字第112号裁决一案中提交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打印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不存在**公司隐匿其主体变更的事实;《20153M01、02深圳地铁气箱合同补1》拟证实仲裁裁决对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负担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因仲裁裁决的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系保菱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达到保菱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2019年2月22日,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保裁字第1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97930元及利息(以727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申请人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0元。(三)仲裁费18049元,已由申请人预付,应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仲裁费18049。(四)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驳回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红 哲
审判员 翟 乐 光
审判员 王 琦
书记员 佟铁铮、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