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7048号
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A8EANX7。
法定代表人黄建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4386045Q。
法定代表人杨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第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经济开发区金华路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15809567C。
法定代表人王宇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代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第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周亚光、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王保安、第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2000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06000元;因延期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损失4000000元,变压器运费23600元,更换ABB变压器差价980000元、拆除保菱变压器及安装ABB变压器施工费42185元,以上合计6671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的高压配电工程,为完成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D-WG-ZB-2020-08-0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SC10-8000/10/610KV变压器两台,包括配套的开关及控制装置和显示、测量、保护设施,每台变压器71万元,货款共计142万元,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付清货款,被告己经交货。但由于被告生产的变压器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安装后有一台变压器随即烧毁,被告更换新的变压器后又是同样原因再次烧毁,另外,通过对另外一台运行的变压器进行监测,发现也存在烧毁风险。该事故的发生导致第三人工程项目延期,并且由于被告的变压器多次烧毁,为了避免发生更大的生产事故,第三人拒不同意再使用被告方的电力设备,原告只能另行采购同类型号电力设备,进行拆除并替换己安装的电力设备。为查明案涉变压器损失原因,原告向贵院申请进行相应鉴定,并支付了拆装及运输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之间就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贵院杳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厂时经过严格的质检和检测,在交付及安装时均按照原告方提交的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规格书的验收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检测,在合格后才进行了正式送电,我方生产的设备在正式送电前是合格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结论依据不足,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在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更换变压器及损失400万元也非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损失也并非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该费用不能预见,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变压器造成爆炸,无法开工,推迟了两个月左右开工,这种情况下我司要求更换变压器,变压器已经出现故障,不敢用了,用了引起爆炸会引起更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第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高压配电工程。
2020年8月4日,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D-WG-ZB-2020-08-001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SC**-8000/10/610KV变压器,单价71万元,货款共计142万元,并约定了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为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0409003809242018874账号中转款426000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0409003809242018874账号中转款994000元。
2020年12月31日,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任丘市华北油田久久工贸有限公司变压器拆装、倒运工程,其中包括变压器拆装、变压器倒运、机械费、地坪漆修复共计4218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1、对被申请人提供的10KV变压器(SC10-8000/10/6)烧毁原因进行鉴定;2、确定上述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如存在与烧毁的原因力”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F20120062的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载明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两台变压器的环氧树脂绝缘层上均有裂纹,导致局部放电试验与耐压试验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运行时发生短路,环氧树脂开裂会造成变压器在运行时烧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00元、运费236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一、施工现场的电缆、开关柜、变压器三天内封存进行第三方省级单位以上部门进行鉴定。对涉及机构采取省级以上鉴定部门进行图纸和施工现场进行鉴定;对变电站线路进行检测。二、鉴定变压器烧毁与上述配套设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F20120063的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载明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开关柜各项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能正常运行;变压器的烧毁与开关柜没有因果关系。施工现场、电缆与变电站线路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回复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物资买卖合同》、运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利润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SC**-8000/10/610KV变压器,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06000元、变压器施工费42185元、变压器运费236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运输单等证据证实,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延期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损失4000000元、更换ABB变压器差价980000元,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非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损失不能预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
二、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货款1420000元。
三、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鉴定费206000元、施工费42185元、运费23600元。
四、驳回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1.25元,由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承担21833.92元,被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74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亚婧
书 记 员 张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