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7711号
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菱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弟、李超,被告天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5,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形成对原告欠款。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明确,未付欠款数额明确具体,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天发公司辩称,对于未付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可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因为目前被告天发公司经营存在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装箱单、产品服务跟踪卡、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辅助明细账、《运行证明》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37,原告为卖方(乙方),被告为买方(甲方)。买卖标的物为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2,550,000元,交货期为2016年3月10日。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完成变压器的制作并交付给被告。货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为原告负责运抵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如买方需推迟该批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交货期,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报酬的结算方式为支票、承兑,电汇等,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合同总价10%的发票和履约保函后4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全部到达工地后,买方收到合同总价90%的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卖方作为到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买方一次性给卖方付清。
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双方约定在初步验收二年后,进行工地现场最终验收。如果在系统运行的两年中,MTBF>8000小时,各项功能及特性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则认为系统合格。如果MTBF<8000小时,承包商应免费更换故障部件,并顺延考核期。最终系统验收试验结束后,业主将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并支付质保金。
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完成了2,5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义务;于2016年3月10日、3月11日完成装箱,于2017年3月10日将变压器本体及附件运抵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7月22日完成全部供货。原告自2017年7月13日起开始进行安装,并于2017年7月28日完成调试。
截止到2017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295,000元,为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255,000元未付。
江西省景德镇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运行证明》一份,载明:由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设计制造的浯溪口贯流式1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辅附备(水轮机型号:GZTFO9C-WP-395,发电机型号:SFWG15-36/4530,最高水头21.85m,额定水头14m,最小水头9.37m),性能参数符合设计标准。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3#机组于2019年4月30日并网发电,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30日完成72小时试运行,机组运行正常。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向原告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故以上述《运行证明》作为最终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同时表示,其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了变压器的制造,并完成了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根据前述《买卖合同》的约定,最终系统验收试验结束后,被告应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并支付质保金。虽然被告未向原告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但被告将江西省景德镇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发电机组《运行证明》提供给了原告,亦未对变压器提出质量问题,可以视为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最终验收合格。鉴于目前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质保金的数额及应予支付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但基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结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运行证明》可以看出,发电机组已经于2019年4月30日并网发电,系统运行两年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当在2021年5月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因此,原告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质保金2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3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