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1民初6093号
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438604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老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805951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菱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金按593000元,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三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12台,合同总价为1679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尚有593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天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变压器12台(套),其中:套管式电流互感器2套、干式变压器7台、电力变压器3台,合同总标的额为1679000元(含17%增值税)。上述合同经双方盖章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000元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以“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9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679000元(含17%增值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给被告12台(套)变压器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9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93000元及利息(以59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