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508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谭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山区经五路**院
法定代表人:石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2019)冀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中院执行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与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宏公司对该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及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的执行措施,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对上述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产进行处分。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宏公司的异议请求。泰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冀执复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8)冀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秦皇岛中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19)冀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宏公司的异议请求。泰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秦皇岛中院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鸿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瑞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鸿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瑞博公司以鸿运公司股东泰宏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泰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泰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泰宏公司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瑞博公司承担责任。泰宏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秦皇岛中院在审查瑞博公司申请追加泰宏公司为被执行人期间,瑞博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申请对泰宏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冻结泰宏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2018年1月10日扣划上述款项至该院执行账户。
秦皇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该院在审查瑞博公司申请追加泰宏公司为被执行人期间,瑞博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申请对泰宏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院依法对泰宏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追加泰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该诉讼结果会对本案执行实施造成重大影响,故该院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至该院执行账户后,未将该款项实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故该院该执行查控措施并未损害泰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泰宏公司请求撤销该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及撤销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秦皇岛中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冀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宏公司的异议请求。
泰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秦皇岛中院(2019)冀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及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的执行行为,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和泰宏公司的具体责任范围确定前对上述泰宏公司财产进行处分。事实理由与执行异议阶段所提基本相同,主要有:
一、秦皇岛中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错误的继续执行行为,损害泰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秦皇岛中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泰宏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仍在审理当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原则上应停止执行。扣划存款属于“处分”概念范围内的实现交换价值为目的的财产处置性措施,与保障执行的财产查控措施即财产控制性措施不属同一概念范围。秦皇岛中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但以上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财产性控制措施,且明确规定财产控制性措施范围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不包括执行法院本案作出的扣划存款执行行为措施。(二)秦皇岛中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所扣划款项之前已被该院采取控制性措施予以冻结,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和泰宏公司的具体责任确定前,并不具备继续执行和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的基础条件和必要,扣划存款执行行为至今已给泰宏公司造成以上银行存款利息的实际损失。2017年3月31日执行法院已采取财产控制性措施裁定将本次所扣划的银行存款冻结,并不存在泰宏公司转移、隐匿财产影响执行的风险,也不存在泰宏公司妨碍、阻挠执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继续采取扣划存款执行行为的必要,执行法院在责任主体是否适格尚未确定、责任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定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是错误的。
二、瑞博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函仅适用于财产保全担保,以该担保申请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和继续执行明显不当,且申请执行人主体已经变更,原保险公司保函更不适用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不具备继续执行和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的基础前提。(一)瑞博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并不适用于本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保函担保仅适用于财产保全案件,瑞博公司以保险公司保函作为申请继续执行的担保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保函的担保效力与担保责任范围基于瑞博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保险合同效力和担保效力及担保责任范围均有不确定性,担保数额不充分,不能弥消继续执行可能给泰宏公司造成的风险损失,该保险公司保函不能作为申请继续执行和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的有效担保。(二)2019年8月27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9)冀0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而之前瑞博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函担保的被保险人对象并未发生变更,自然不适用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该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已经失效。目前的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继续执行也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已不具备继续执行和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的基础前提。
三、本执行案依据瑞博公司申请追加泰宏公司为被执行人存在很大法律争议,尚未裁判定论,且瑞博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涉及刑事犯罪,执行法院错误继续执行和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给泰宏公司财产权益造成严重风险,并已给泰宏公司造成银行存款有关利息的实际损失。(一)泰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秦皇岛中院裁定扣划泰宏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显然损害了泰宏公司的诉讼权利,且增加了诉讼成本。瑞博公司申请追加泰宏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泰宏公司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泰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并未确定。即便假设瑞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泰宏公司的责任也应限于补充赔偿责任,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鸿运公司至今尚未充分执行。(二)本案执行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是刘金豹利用私刻鸿运公司印章冒用鸿运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的结果,执行债务也是刘金豹冒用鸿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发生的债务,案件执行中仍错误地按刘金豹提供的鸿运公司虚假地址进行送达等手续,导致鸿运公司无辜负担本案执行债务且长期不知情致债务不断扩大,而秦皇岛中院在先受理的另一起鸿运公司债权申请执行案件至今却毫无进展。本案执行中,鸿运公司就刘金豹涉嫌私刻公司印章及合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经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基于同一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执行法院不顾以上客观情况,几乎将鸿运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与泰宏公司没有过错关联的巨额违约金和利息从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予以扣划,系明显不公正,严重影响泰宏公司的正常经营并可能给泰宏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本院对秦皇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泰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河南泰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2018年12月20日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泰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该名称变更登记于2019年1月2日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
另查明,秦皇岛中院执行中,2019年8月7日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院提出申请,以该公司与瑞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鸿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瑞博公司书面确认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成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7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9)冀0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变更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还查明,落款为2017年12月26日的《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担保人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执行申请人为瑞博公司,财产执行被申请人为泰宏公司,担保标的为泰宏公司名下价值6165857.76元银行账户及利息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165857.76元,担保期限自财产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执行申请之日起至执行损失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担保责任为因申请执行财产错误,由担保人在保证金额范围内赔偿被执行人因执行而遭受的损失。担保书备注中注明:1、本担保书不可撤销;2、当执行损失之债发生后,担保人应先依据本担保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财产执行申请人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泰宏公司提起的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诉讼期间,秦皇岛中院径行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泰宏公司不服秦皇岛中院(2017)冀03执异81号执行裁定,所依法提起的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现正处于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尚未就泰宏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生效裁判,故现尚不能确定泰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瑞博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之规定,请求秦皇岛中院对泰宏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也仅是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因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可以采取扣划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如秦皇岛中院直接裁定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则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秦皇岛中院已依法裁定冻结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0万元,即使不采取扣划措施亦能保证申请执行人瑞博公司的民事权益,而在尚不能确定泰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径行裁定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反而可能损害泰宏公司民事权益。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在本案中,继续执行、采取扣划措施所应具备的相应担保并不充分有效。申请执行人瑞博公司提供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中,财产执行申请人为瑞博公司,该担保书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瑞博公司申请执行泰宏公司名下财产所出具。但在本案中,秦皇岛中院已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瑞博公司不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的继续执行必然涉及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故即使《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能够作为执行泰宏公司名下财产的担保,执行法院也应首先征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意见,令其明确是否变更担保法律关系,自愿继续为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提供担保或是重新出具保险担保书。在此之前,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瑞博公司申请执行出具的《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当然地适用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北京顺诚通业商贸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法理。
综上,在应否追加泰宏公司为被执行人尚未有定论时,瑞博公司请求扣划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不应予以准许。秦皇岛中院将业已冻结的泰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扣划至该院执行款账户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退回泰宏公司原银行账户,只需继续冻结即可实现保障执行之目的。
三、泰宏公司复议时提出的瑞博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泰宏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皇岛中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该院(2019)冀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结果不当,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和(2019)冀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
二、将所扣划的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24086.76元退回原银行账户后继续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荣菊
审判员 王振健
审判员 刘立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昝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