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1402号
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3441210N。
法定代表人:叶超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3723069D。
法定代表人:方兵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铜箔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黄鑫,被告红日铜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4,467.34元,并且支付逾期结算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05,786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涉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工程项目为河南红日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餐厅,工程地点为安阳市纺织产业集聚区中华路北段。该中标价为工程量按实结算。2011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收到后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50天。2011年5月23日,由原告先给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在完成决算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签的合同后积极组织了该项目的施工,历时100天完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在被告验收完毕后,积极与被告进行决算,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并于2013年2月6日双方确认通过。该项目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餐厅工程款为1,764,467.64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一拖再拖,迟迟未给支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案外人诉至法院,并强制执行原告多笔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红日铜箔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多年。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6日,在确定工程价款后至今也八年半多。2、原告所诉不实,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原告虽然与被告签署了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成全部施工,仅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就予以停工,后续大部分工程被告另找人施工,原告在诉状中称进行结算确认等均不属实。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应当提供一系列材料,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仅提供一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提供隐蔽工程等中间验收的相关材料、竣工验收的完整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工程预(结)算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署的是方真,但是其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名不能作为被告对工程结算的认定。据公司了解,方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4、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2,0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基本付清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目前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餐厅工程,工程地点为安阳市纺织产业集聚区中华路北段,工程内容为餐厅框架结构三层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以施工图和图纸答疑为准)不含门窗、暖通、电梯,建筑面积284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不含甲方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其中框架主体工期35天;合同价款: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量确认为工程主体封顶后,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前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收到完成工程量和当月工程量报表7天内予以核实确认完毕;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初次完成工程主体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安装及装饰阶段按月进度付款(25日前承包人提交的月进度工程量报表),经发包人核实确认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进行结算审核,双方结算审核完毕七日历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竣工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中主体封顶及外墙砌块工程。
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解除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餐厅主体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束以后书面确定已完成的总工程为准;双方在完成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50%,并退还原告加纳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原告在此期间内准备主体工程以前的有关资料交接,但不限于工程主体安全性合格检验;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未竣工验收之前,被告扣除原告结算总价的10%,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如被告长期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必须于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退还给原告。结算完成后,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扣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后退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后,原告把合格资料交接完毕,15日内把剩余的35%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2012年3月26日方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2012年3月底付10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付30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结清余款。
2012年4月9日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9月3日,原告就其完成工程出具工程预(结)算书,方真代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该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建筑面积2837.73㎡,工程造价1,764,467.34元,其中土建工程1,732,315.58元,安装工程32,151.76元。被告对该工程预(结)算书不认可,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餐厅工程主体封顶及完成外墙砌块工程的完工工程量予以核定,对上述工程量安装合同约定评定工程价款,原告同意鉴定。经本院委托至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图纸等鉴定材料,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中止鉴定函。再次委托至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因没有图纸无法完成鉴定,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退案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另查明,方真系被告实际控制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从2013年开始通过信访渠道一直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问题。案涉餐厅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已经于今年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三方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承诺书、中原高新区管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及收到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因被告未履约进行工程量审核结算,其实际控制人方真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结算工程款,原告才出具工程预(结)算书,方真也在该预(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虽然被告否认方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但是根据庭审调查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可以确认方真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同意后法院准许,因其未按鉴定部门要求提供相应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预(结)算书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764,467.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1,114,467.34元。关于双方约定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的问题,虽然保修合同约定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由于该工程长期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约定,支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故质量保修金也应予退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方真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之日,即2013年2月6日开始支付符合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2月6日,方真在预(结)算书上签字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政府信访渠道主张权利,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且该工程今年才交付使用,故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4,467.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467.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2元,由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迎雪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