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3625号
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小区2栋1单元101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渠、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61-1-1101、1102、1103、110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献。
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雷公司)诉被告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渠、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昆明温州城一期)-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300万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自缴纳当天开始计算,被告2个月内须返还原告。如不按期返还则应按保证金3%月息计算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按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162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备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和条件;三、《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自缴纳当天开始计算,2个月内必须返还原告。如不按期返还则应按保证金3%月息计算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四、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而被告到期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鑫潮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昆明温州城一期)-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300万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自缴纳当天开始计算,被告2个月内须返还原告。如不按期返还则应按保证金3%月息计算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向被告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鑫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现因被告至今仍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银雷公司与被告鑫潮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应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共计162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8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审判员 孙成伟
人民审判员 鲁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