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524民初2123号
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青云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银雷公司”)与被告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银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昆明银雷公司与被告建水明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订《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按被告出具的《证明》转账支付**金合同履约金25万元,***以建水明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盖有”建水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来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时,遭到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建水明金公司申请对《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授权书》、《证明》、《收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收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建水明金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印文;《授权书》、《证明》上”***”的签字笔迹不是***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取私刻建水明金公司的单位印章、假冒建水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按印的方式取得昆明银雷公司的信任,与原告签订《建水县明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收取合同履约金后占为已有,***在本案中的行为嫌疑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本院已将该案移送建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0元,退还原告昆明银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宇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