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秀水如意硅谷**353-2iv>

法定代表人:李知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科信**商贸楼**iv>

法定代表人:李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能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亚新能公司、中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亚新能公司对天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工程款16338143.25元,并判令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以96106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2747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在16338143.2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和收益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0453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亚新能公司签订《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新能公司有意在山东省章丘市××路××号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屋顶建设3.7MW分布式光伏电站,被告以EPC方式将该光伏电站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建设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9221345元,价款分四期支付;后亚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1922134.5元。之后,二被告又共同与原告签订《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卫公司同意代亚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0%合同价款17299210.5元,同时中卫公司付款前不免除亚新能公司的付款义务。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并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9年10月31日,涉案项目经建设单位亚新能公司、设计单位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常州正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四方共同验收并签署《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3.7339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确认: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工程完工、质量合格。同时,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9日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章丘区供电公司三方签署《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电合同》;该光伏发电项目正式发电且并网运行,已持续向供电公司电网售电。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方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用电合同,可口可乐并网款逾期催款函一份,律师函一份,亚新能公司的回款函一份,项目施工质量检查报告和消缺整改措施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宗,发电量统计表一宗,工程签证单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增项工程价格明细表一份,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于新”的证明一份,发电量统计表一份(2020年6、7月份),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协议,分项工程、分部设备报审、合格证明文件一册,检验批验收资料一册,监理初验收报告,并网验收意见单,电能质量检测报告,常州正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文件,监理例会,亚新能公司接入电网延期申请,接入变更的说明和设计变更通知单。

亚新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还承担整改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前被告有权利暂缓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现象,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8497.5元,对该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对剩余增加96040元工程款不认可,本项目为EPC发包,工程设计的义务应由原告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在设计时原告应与本项目场地提供方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后确定设计方案,项目发生的96040元所对应的原因是原告与可口可乐方沟通不到位造成的,并非是被告要求变更电缆线路,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亚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4《技术协议》,项目施工质量检查报告和消缺整改措施,加强可口可乐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整改函,杜绝施工人员到可口可乐滋事的保证函,项目质量问题典型汇总照片,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高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赵明星邮件公证书两册,赵明星收到的2019年8月28日邮件两封,监理通知单及附图,监理工程师备忘录。

中卫公司辩称,与亚新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中卫公司未提供证据。

亚新能公司反诉称,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各项损失1000万元(包括光伏组件损坏导致的修复损失,电缆、电气设备质量及施工不合格导致的修复损失,基础建设及安装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发电系统效率不达标导致的的电费损失1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赔偿金57664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施工资料(详见清单);5、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以EPC方式发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和建设,但是,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量、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整改,工期严重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以上情况,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并提出四个司法鉴定申请,即1、申请依法对坐落于济南市章丘区××路××号的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土建结构强度进行鉴定,2、依法对坐落于济南市章丘区××路××号的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的系统总效率进行司法鉴定,3、依法对坐落于济南市章丘区××路××号的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所用电缆质量进行鉴定,4、依法对坐落于济南市章丘区××路××号的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的组件进行隐裂测试,以确定安装质量是否合格。

亚新能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增加一份证据为:涉案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

天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答辩人、被答辩人、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组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份交付被答辩人投入使用,并持续性发电。现被答辩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和司法鉴定申请。二、被答辩人反诉称发电效率不达标导致电费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和司法鉴定申请;三、被答辩人反诉工期延误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付施工资料不应支持。五、被答辩人提出高额的反诉请求和司法鉴定申请系不诚信诉讼行为。

天源公司作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予以质证。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天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风力、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开发;风力、光伏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2、2019年5月24日,天源公司与亚新能公司签订《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为EPC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派的代表为赵明星,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坤。第4.5条第二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第11.1.1条规定,工程符合9.1款工程接收的相关约定,并完成了9.2.2款约定的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经发包人和监理人验收后,承包人依据8.1、8.2款竣工试验的检验与验收结果等资料的基础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第11.1.2条约定,发包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的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承包人自费修改。15日内发包人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资料或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确认。第12.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9221345元,固定单价5.15元/瓦。12.4条约定,付款方式:(1)EPC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1922134.5元。(2)购售协议已签订且项目并网运行一个月后,由承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发包方在收到付款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9610672.5元。(3)项目经发包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届满之次日支付,发包方需支付合同总价35%,即6727470.75元。(4)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961067.25元,于2年建设工程质保期届满,由承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2.4.3条约定,因低于约定的系统效率而导致的发电量差额,按本项目电价和补助标准之和,从质量保证金中按年扣除;如果由于电池组件效率(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未到达规范标准所产生的系统发电量偏差,应该在承包商质保的发电量中扣除。竣工验收后第一年,系统总效率≥80%,第二年系统总效率≥78%。第14.1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合作价格5%的违约金。第14.1.2款约定,在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文件并且满足支付条件时,发包人在收到请款文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付款按照当期双倍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日利率补偿承包人。

3、上述合同签订后,亚新能公司(甲方)、天源公司(乙方)、中卫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各方同意丙方按照《EPC合同》约定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90%合同价款17299210.5元,丙方履行该付款义务前不免除甲方付款义务,但丙方履行该付款义务后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合同款项。

4、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组织施工,2019年10月底完成施工。2019年10月29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章丘区供电公司(甲方)、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乙方)、亚新能公司(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出售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的状况下,供到乙方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分别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

5、2019年10月31日,就涉案工程组织进行了由建设单位亚新能公司、设计单位山东邦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常州正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源公司的四方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中设计单位的签字是由其工作人员于新签字,设计单位对于新的签字予以认可(见2020年8月18日设计单位的证明)。

6、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致“可口可乐并网款逾期催款函”,称:截至目前,我司已履行原合同项下并网条款义务,该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购售电协议》签订且该项目自2019年10月29日开始并网发电,截止目前并网发电已超过一个月,已完全满足原合同约定的并网款项支付条件,我司已于2019年11月21日向贵司开具发票及向亚新能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申请按合同约定立即向我司支付到期应付款项人民币9610672.5元。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天源公司委托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李紫微律师向两被告发“律师函”催款:9610672.5元。

2020年3月17日,亚新能公司发“回款函”,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EPC合同第二笔款中的200万元,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EPC合同第二笔款中的30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EPC合同第二笔款中的300万元,EPC合同第二笔款中的剩余的161.06725万元于电站消缺工作全部完成,经我司、贵司及可口可乐公司三方检查合格且无任何恶性事件发生后支付。

7、2020年7月3日,天源公司与亚新能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质量检查报告和消缺整改措施”,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完成全部并网工作。针对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项,经过现场核查及沟通后,做此消缺方案,此消缺内容需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认可。待双方签字确认消缺方案,且贵司支付并网款后,......实施。

8、截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已为亚新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达18567982元。

9、可口可乐山东济南光伏发电项目,2019年11月发电量达139880.6KWH,2019年12月发电量达148413.2KWH,2020年1月发电量达90035.7KWH,2020年2月发电量达11811.8KWH,2020年3月发电量达303627.2KWH,2020年4月发电量达155787.2KWH。2020年6月发电量达403960KWH,2020年7月发电量达372240KWH。

10、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所需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单,花费21239.59元。

11、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工程增项,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亚新能公司盖项目部章,现场人员赵卫宙签字。但对增加的价格96040元,并无亚新能公司的签字确认。

12、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亚新能公司所签订的《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亚新能公司、中卫公司签订的关于由中卫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天源公司所建涉案光伏发电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就所发电能签订购售协议、并网发电,已投入使用,按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合同,至2019年11月29日即已满足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期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原告未提交其向第一被告所作请款申请的证据,本院认为,2019年12月9日原告对亚新能公司的催款申请可视为是一种请款行为,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2日(邮寄时间7天+5天的付款期)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9610672.5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形成于2019年10月31日的涉案工程竣工四方验收报告,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其中,建设单位也即亚新能公司方是由该公司工程现场人员赵卫宙签字,并盖有亚新能公司的项目部章。本院认为,该工程验收报告系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验收,有建设方亚新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盖有该公司项目部章,并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即已投入使用并网发电。故本院对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按原告与第一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经发包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届满之次日,也即2020年1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35%,即6727470.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经原告代理人同意,利息本院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增项工程104537.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增项工程中的8497.5元,该数额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增项工程中的96040元,在“工程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亚新能公司盖项目部章,现场人员赵卫宙签字,可证明有该工程。但对该工程的造价96040元,第一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960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所需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单,系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予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在本院确认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二期工程款9610672.5元已超工程款优先受偿6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对该期工程款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被告辩称,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还承担整改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前被告有权利暂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光伏发电工程,系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购售协议并予并网发电,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了四方验收,现投入使用并售电获益已满一年,被告不认可2019年10月31日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称现仍未通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社会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应承担整改义务,从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质量检查报告和消缺整改措施”,也可看出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确实出现若干问题项,原告天源公司也同意予以消缺。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也已验收合格,对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为主义务。对涉案工程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出现的若干问题,原告确有义务消缺,但此为从义务,不能阻却被告支付工程付款的主义务,且原告留有质保金,即使不予消缺,被告也可自行消缺,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故对于被告称有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涉案电站系统发电效率的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第12.4.3条约定,“因低于约定的系统效率而导致的发电量差额,按本项目电价和补助标准之和,从质量保证金中按年扣除;如果由于电池组件效率(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未到达规范标准所产生的系统发电量偏差,应该在承包商质保的发电量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质保金,此项辩解意见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初施工,10月底即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延期交工,且已通过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单位的四方竣工验收,目前并网发电运转正常已达一年,第一被告也已售电获益一年,在未向原告支付巨额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提起反诉主张10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四项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对于其反诉请求,仅支持第四项即天源公司应向其交付涉案施工资料,其他均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38143.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106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2747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增项工程款8497.5元。

三、被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21239.59元。

四、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6727470.75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反诉被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可口可乐3.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资料(详见清单,附后)交付反诉原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30元,由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453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反诉费4563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亚新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30元,反诉被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焕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玉静

书记员李丽

附录:施工资料清单







序号



资料名称





1



工程竣工报告





2



拟验工程清单





3



未完成工程清单





4



工程设计工作报告





5



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6



重大技术问题专题报告





7



前期工作文件及批复文件





8



管理部门批文





9



合同文件





10



工程项目划分资料





11



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12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13



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14



工程外观质量评定资料





15



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文件





16



工程安全管理有关文件





17



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文件





18



施工图设计文件





19



工程设计变更资料





20



重要会议记录





21



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标准





22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