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平。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榮,总经理。
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榮,总经理。
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素兰、杨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将其厂内的围墙边坡土方第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核算该项工程造价为455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工并交付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使用。之后,双方补充签订《镔海公司厂内围墙边坡土方第一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方施工合同》)。2011年8月底,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又将其厂区内9项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具体分项项目及造价为:①镔海公司前道路工程,造价为¥426228元;②镔海公司厂内塔罐地块工程,造价为¥149474元;③镔海公司大门及地磅处路面工程,造价为¥143111元;④镔海公司厂内塔罐围墙填方工程,造价为¥485275元;⑤镔海公司厂内塔罐路面及排水工程,造价为¥92784元;⑥镔海公司后门道路工程,造价为¥233698元;⑦镔海公司围墙及场地硬底化工程,造价为¥140804;⑧镔海公司储蓄罐场地工程,造价¥862046;⑨镔海公司150mm厚地坪工程,造价为¥85701元。
原告接受承包后便组织施工,截止至2012年7月,第“①”、“”、“③”、“④”、“⑥”项分项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使用,第“⑤”、“⑦”、“⑧”、“⑨”项部分则已大部分竣工,竣工部分也已交付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使用。经双方验收结算,以上9项工程造价为2619121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另有超出工程预算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约为350000元,因此上述9项分项工程共计总造价为2919121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双方协议,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最终须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仅为2750000元(即优惠9.3%),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补充签订书面了《镔海公司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项施工合同》)。现分项工程已全部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分项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约定,扣除约有50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无须由原告施工外,《分项施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为2285000元。
另据《分项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本案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故意拖欠支付工程款,乙方(本案原告)有权追究甲方承担合同违约金按工程造价20%计算。在本案中,虽然分项工程早已完工交付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仍然拖欠该工程款至今,其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依约向原告承担总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即为457000元(2285000元×20%)。
综上,根据《土方施工合同》和《分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740000元(455000元+2285000元)。因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90000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拖欠款项人民币2647000元,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2647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2647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二被告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0000元;2、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457000元;3、判令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将其厂内的围墙边坡土方第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2011年12月22日,双方补签了《镔海公司厂内围墙边坡土方第一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和双方责任等事项。2012年8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55000元。
2011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前道路工程、厂内塔罐地块工程、公司大门及地磅处路面工程、厂内塔罐围墙填方工程、厂内塔罐路面及排水工程、公司后门道路工程、公司围墙及场地硬底化工程、公司储蓄罐场地工程、公司150mm厚地坪工程等9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4年1月13日,双方补签了《镔海公司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和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和双方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承包范围及造价:①镔海公司前道路工程,造价为¥426228元;②镔海公司厂内塔罐地块工程,造价为¥149474元;③镔海公司大门及地磅处路面工程,造价为¥143111元;④镔海公司厂内塔罐围墙填方工程,造价为¥485275元;⑤镔海公司厂内塔罐路面及排水工程,造价为¥92784元;⑥镔海公司后门道路工程,造价为¥233698元;⑦镔海公司围墙及场地硬底化工程,造价为¥140804元;⑧镔海公司储蓄罐场地工程,造价¥862046元;⑨镔海公司150mm厚地坪工程,造价为¥85701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最终应付原告9项分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85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本案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故意拖欠支付工程款,乙方(本案原告)有权追究甲方承担合同违约金按工程造价20%计算。
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550000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拖欠款项人民币2647000元,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2647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2647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由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没有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7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对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广东镔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C1地块的宿舍楼(证号为隆公0220130012号)和仓库(证号为隆公02200130009号)进行查封。
以上事实有《镔海公司厂内围墙边坡土方第一期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镔海公司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的《镔海公司厂内围墙边坡土方第一期施工合同》、《镔海公司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2190000元,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7000元、主张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镔海公司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
二、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7000元;
三、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32967元,由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原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向东
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
人民陪审员 叶坚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