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67149820K。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807。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26L。
法定代表人:王某2,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一建)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联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齐某,被上诉人华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审第三人南安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联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77056.9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开具发票或按6%代扣税金;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工程造价适用2005年定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执行,后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结算方式应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相关法规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文件,还是被上诉人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结算书,均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编制,能印证双方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以定额预算价认定甲方供材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就涉案三个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钢材、商砼、石材、面砖四种甲供材,虽然《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了用量和取费标准,但被上诉人施工时领取材料的数量远远高于应当使用数量,被上诉人于出货单上也予以确认,材料实际使用的多少,均应由负责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承担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让利10%的前提及基础均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滨河世纪城欧洲街2#、7#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按实结算,费率让利10个点结算。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结算时,自愿费率让利10个点结算”。该协议及承诺均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上述约定中的“按实结算”并非“按时结算”,一审判决以让利承诺建立在上诉人及时结算并付款的基础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就滨河世纪城D区五金建材城1#、3#工程,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第八条及《承诺书》中,均表示自愿费率让利10个点结算,因此,就该工程造价亦应核减10个点让利。(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08年1月10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拖欠款项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只是在双方没有正式结算,不敢贸然全额付款。其次,付款前提是价款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审计资料签收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2008年1月便开始支付利息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三项工程最后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与事实不符。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至今未竣工验收。最后,201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将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审计资料签收表》撤回,双方均认可重新结算后付款,应以重新结算价款确定后起算利息。此外,根据双方滨河世纪城欧洲街2#、7#楼和滨河世纪城D区五金建材城1#、3#项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上诉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总价的2%,因此,即便上诉人应承担利息,金额也应当以总价的2%为限。二、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未对该项抗辩进行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上诉人最终出具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工程不能按时交工,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应在工程款项结清后,及时向上诉人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并开具发票,但并未在判项中予以明确,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华蓥一建辩称,(一)关于金联公司主张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审计应该按照2000年定额计算。1、金联公司与华蓥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备案合同是2005年10月5日,施工的是欧洲街2#、7#楼。双方约定按照2000年定额结算是在这份备案合同以外另行约定的,如果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来认定,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华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主张,虽没得到支持,但华蓥公司也接受了。2、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实际开始施工是2007年7月19日(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双方没有按照哪一年定额结算的约定。而且金联公司也未提供口头约定的见证人及相关证据。3、法律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的。合同法第62条第2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所以审计机关、一审法院遵照2007年施工而采用2005年定额执行于法有据。4、从审计结论看,这是在诉讼过程中由金联公司与华蓥公司共同委托的审计,对此审计结果,金联公司是无异议的。(二)关于甲供材(金联公司提供的钢材、商砼、石材、面砖)。1、双方对钢材、商砼没有异议。2、双方有异议的是石材、面砖。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发回重审(当庭没有提供),对账、调解、庭审就经过十几次,在这期间金联公司对石材、面砖均没有任何证据提供,所以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出具了甲供材的审计报告,对此报告金联公司无任何异议。3、本案在发回重审庭审以后,金联公司才提供若干份订货单,后附出库单标明仅提供1740箱墙砖。但其中订货单的序号大部分相互矛盾,同时也无法核实所定货物是否入库、出库,更不能证明由华蓥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量。所以金联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既不是新证据,又不能证明石材、面砖的数量、金额,一审判决才采用审计价格(双方合同约定不计材差)。(三)关于10%的让利问题。1、华蓥公司承诺是在“结算时”让利1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结算过程中华蓥公司要按照约定来让利。但是在15年后的诉讼中主张让利,华蓥公司还有10%的利润吗。2、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期间,金联公司要求华蓥公司签订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阴阳合同等承诺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四)关于利息的支付及起算时间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1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是从200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主要理由是竣工验收时间,如果按照利息应从每项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认定,但一审法院采用三大项工程最后竣工验收的2008年1月10日来认定,这里吃亏的是华蓥公司。3、关于金联公司主张华蓥公司报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9日--7月23日,利息就应该按照这个时间认定。又称2016年8月16日撤回结算,利息应从这个时间计算,还称有违约金2%的约定等,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联公司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同时金联公司上诉状已经证明,华蓥公司2016年8月16日在金联公司取回结算资料,2017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借口不合理。(六)关于上诉主张延期、移交工程资料、开具发票等。1、从2005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以来,在华蓥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金联公司每年都有大量的变更,这是导致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2、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联公司反诉的是违约金,于上诉主张的工程资料、发票应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竣工验收是在2008年都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的前提就是施工资料移交,然后对照实物验收。再次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华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提供票据是应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华蓥公司来说,虽然不能挽回全部损失,但也能接受,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南安三建述称,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更没有发包,这个工程款与南安三建无关。
华蓥一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联置业支付工程欠款8069161.45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联置业负担。
金联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蓥一建支付违约金177056.94元;2.华蓥一建提供工程竣工移交资料、开具发票;3.反诉费用由华蓥一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5日,金联置业作为甲方与华蓥一建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滨河世纪城A区欧洲街2#楼、7#楼、地下室及连廊、室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和乙方对甲方的承诺执行。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山西省2000版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相关法规文件。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和丙上类企业类别取费。
2006年6月20日,南安三建(印鉴为“第五工程处”)作为甲方与华蓥一建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涉工程为滨河世纪城D区五金建材城1A#、3#及室外工程。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山西省2000版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相关法规文件。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和丙上类企业类别取费。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联置业认可承继南安三建的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
2007年4月30日,金联置业作为甲方与华蓥一建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楼。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和乙方对甲方的承诺执行,但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及出具承诺书。
2017年11月,金联置业与华蓥一建共同委托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3个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阳泉滨河世纪城A区欧洲街2#楼、7#楼等三个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晋博丰价鉴【2018】79号)。认定三个工程造价为34775180.35元,其中包含钢材、商品混凝土、石材、面砖四种材料费11333053.15元,商品混凝土泵送费429943.87元。
另查明,滨河世纪城D区五金建材城1A#、3#及室外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25日、12月20日;滨河世纪城A区欧洲街2#楼、7#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楼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华蓥一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标的额低于一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但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故金联置业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安三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滨河世纪城D区五金建材城1A#、3#及室外工程的施工,其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华蓥一建和金联置业对此主张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均系华蓥一建施工完成。同时,华蓥一建承建的案涉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金联置业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三项工程的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认定的工程总造价34775180.35元予以采信。金联置业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7744559.33元,华蓥一建认可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次,金联置业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减甲方供材如钢材、商砼、石材、面砖的价款,但双方对甲供材的领料情况、实际使用数量、单价等均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在多次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前述四种甲供材确系金联置业提供,实际价款应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数额扣减。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合同约定按定额预算价评估所得价款共计11333053.15元,此款及商砼泵送费429943.87元均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金联置业主张应按照华蓥一建的承诺从工程价款中扣减10%的让利,但此让利承诺是建立在金联置业及时结算并付款的基础上,现因金联置业违约并致华蓥一建诉至法院寻求解决,让利的前提及基础均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金联置业的让利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金联置业主张华蓥一建应支付工程延期损失,但一审法院查明工程延期的原因主要为工程款未按进度支付及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故金联置业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2676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5267624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284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611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0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253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7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联置业提交了《甲供材料鉴定用量明细表》,主张华蓥一建实际领取的钢材比鉴定用量多69.111吨,按照2000定额价计算为154117.53元;华蓥一建实际领取的石材比鉴定用量多1474.6536m2,按照2000定额价计算为297850.53元。以上争议款项合计为451968.06元。华蓥一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实际用量计算没有证据,而且按照定额价计算单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实际使用甲供材料的领料情况、实际使用数量、单价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同为钢材项,因型号规格不同,单价差异较大,金联置业通过简单相加取平均值的计算方法与事实差异较大,华蓥一建也同意另行主张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金联置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联置业提交了《甲供材料鉴定用量明细表》,主张华蓥一建实际领取的钢材比鉴定用量多69.111吨,按照2000定额价计算为154117.53元;华蓥一建实际领取的石材比鉴定用量多1474.6536m2,按照2000定额价计算为297850.53元。以上争议款项合计为451968.06元。华蓥一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实际用量计算没有证据,而且按照定额价计算单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实际使用甲供材料的领料情况、实际使用数量、单价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同为钢材项,因型号规格不同,单价差异较大,金联置业通过简单相加取平均值的计算方法与事实差异较大,华蓥一建也同意另行主张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计算;(二)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0%的让利金额;(三)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四)华蓥一建是否违约问题;(五)关于移交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问题。
(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围绕金联置业上诉主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定额依据问题;2.甲供材料费用应当如何扣除问题。关于定额依据问题,金联公司主张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000年定额计价。华蓥一建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就三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滨河世纪城A区欧洲街2#楼、7#楼、地下室及连廊、室外工程(以下简称滨河世纪城A区工程)、滨河世纪城D区五金建材城1A#、3#及室外工程(以下简称滨河世纪城D区工程)、凯旋世纪广场及C、D座楼(以下简称凯旋世纪广场工程)。其中双方就前两个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山西省2000版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相关法规文件。双方就全部工程款争议诉至法院,之后,金联置业与华蓥一建共同委托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三个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发、承包方提供的结算书均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编制”,因凯旋世纪广场工程没有施工协议约定,鉴定单位分别按照2000年版定价、2005年版定价分别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凯旋世纪广场工程约定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和华蓥一建对金联置业的承诺执行。双方未就该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书面约定,而华蓥一建向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按照2000年定额编制,应当认定为其对金联置业的承诺,同时也印证了金联置业主张的该项工程约定按照2000年定额计价。金联置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凯旋世纪广场工程造价按照2005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4112770.98元。
关于甲供材料费用应当如何扣除问题,金联置业上诉主张华蓥一建实际使用的钢材、商砼、石材、面砖四种甲供材料数量大于鉴定意见的使用数量,应当以实际使用数量进行扣减。华蓥一建对其提交的实际使用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项争议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了上述四种材料为甲供材,应予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鉴定意见明细中列有四种甲供材料的型号规格、使用数量及预算单价、合价,规格型号不同,价格相差很大,而金联置业提交的仅四种甲供材料的总数量及单价,计算方法并不能体现实际情况,金联置业主张对超领部分的主张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四种甲供材系金联置业提供,实际价款应按鉴定意见所评估的数额扣减并无不当。但因凯旋世纪广场工程造价应以2000年计价依据计算,故扣减项应予调整,甲供材料依合同约定按2000年定额预算价评估所得价款应为11348507.17元,此款及商砼泵送费430485.59元均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综上,金联置业欠付华蓥一建工程款应为4589218.89元(工程总造价34112770.98元-已付工程款17744559.33元-甲供材料费11348507.17元-商砼泵送费430485.59元)。
(二)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0%的让利金额问题。双方在滨河世纪城A区工程、滨河世纪城D区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按实结算,费率让利10个点结算。金联置业主张该约定没有附加条件应予支持。华蓥一建主张工程竣工至今十余年已没有让利基础且双方通过诉讼结算,该约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对该“费率”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一审中,鉴定机构载明“该项费用不属于实质性的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故本次鉴定未予考虑”,金联置业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补充鉴定。二审中,金联置业提交出具的单方制作的《让利计算明细》华蓥一建并不认可,且其也无法说明制作依据。另,案涉工程竣工已十余年,双方在诉讼中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客观鉴定结算,故原审法院认为让利的前提及基础均不存在并无不当,金联置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三)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金联置业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或者按照起诉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华蓥一建主张应当按照三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确定利息起算点,因其并未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滨河世纪城A区工程、滨河世纪城D区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在竣工验收后90天内双方结算完毕并支付到总价97%的工程款。凯旋世纪广场工程虽未明确结算时间,但作为同一发包方和承包方可按照双方形成的结算惯例予以确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从竣工验收后90天内结算付款。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是合同双方共同协同完成事项,任何一方无法单独完成,需要承包方先行提交相关结算资料。金联置业称华蓥一建于2012年7月9日到7月23日陆续向上诉人报结算资料文件并提交《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审计资料签收表》予以证明,华蓥一建予以认可,其虽称在此之前已多次报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结算完毕,故金联置业欠付工程款应当从2012年10月2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金联置业主张按照起诉时间或者鉴定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四)华蓥一建是否违约问题。金联置业主张华蓥一建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工程不能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查明,华蓥一建提交证据证明了工程延期的原因主要为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金联置业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金联置业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移交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问题。金联置业主张华蓥一建应向其移交竣工资料,华蓥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资料已移交。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1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15日内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贰份。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提供竣工资料问题关系到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相关手续问题,故华蓥一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行业习惯予以配合,但基于金联置业并未明确其所需要材料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华蓥一建作为收款方,负有向金联置业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认可已收工程款为17744559.33元,故金联置业要求华蓥一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金联置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589218.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4589218.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7744559.33元的发票一支;在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相应欠付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四、驳回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284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362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0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253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7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25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668元,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