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领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蓥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第一建筑公司)、***、山西省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社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未归入***收入的部分应纳入***的工程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蓥第一建筑公司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社煤矿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3.上社煤矿出具的《关于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调整》的文件,其中对人工单价进行了调整,原鉴定中认定的人工费单价过低,严重损害了***的利益。4.***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认可结算,***的行为是涉黑涉恶,应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经查,四川诺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据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确定案涉安装工程劳务费的工程量、单价、工程范围,并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部分工程收入应归***所有,因此***认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归入部分收入应纳入***的工程款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刘召全、上社煤矿对华蓥第一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一、二审查明,***系以第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无证据证明***与华蓥第一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刘召全应对华蓥第一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华蓥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与上社煤矿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判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正确。***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上社煤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再审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请求***、上社煤矿对华蓥第一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社煤矿的《关于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因该文件系复印件未经上社煤矿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且该文件系上社煤矿公司文件,对外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文件认为原一审鉴定结论损害其利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再审申请人***提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认可结算的行为是涉黑涉恶,应依法予以处理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联,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的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申请的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谢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