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9号。
法定代表人:白晋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黄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成都纺织印染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杜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丹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联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的幕墙工程分为外墙幕墙和采光顶幕墙两个部分,分别由泰兴公司和杜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泰兴公司向联亚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均为外墙幕墙玻璃,系在杜泰公司未将《产品购销合同》结算结果报泰兴公司审查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故注明欠款金额为655861元。杜泰公司与联亚公司将三份协议纳入结算的供货金额为4949806元,根据使用玻璃的不同型号,至少可以区分出采光顶所有幕墙玻璃价款为326750元,采光顶幕墙玻璃价款不是泰兴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2.泰兴公司已经向联亚公司支付4847697.67元,付款金额已经超出应承担的货款金额。
联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支付协议》明确了结算金额和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未区分外墙幕墙玻璃价款和采光顶幕墙玻璃价款。《产品购销合同》《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玻璃供货合同》附件2是不可分割的整体。2.《支付协议》签订后,泰兴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5月31日向联亚公司支付了5万元,泰兴公司并未履行完付款义务。
杜泰公司述称,《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玻璃供货合同》附件2与《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个整体,泰兴公司与联亚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也是基于此,泰兴公司区分外墙幕墙玻璃价款和采光顶幕墙玻璃价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泰兴公司支付联亚公司材料款555861元、迟延支付材料的违约金344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993945.1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止,仅主张344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6日18日,联亚公司(供方)与杜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龙泉驿第九空间大厦”供应双钢化中空夹胶双银玻璃(规格:5+0.76PVB+5+9A+6LOW-E)、双钢化中空双银玻璃(规格:6+12A+6LOW-E;Low-e5+9A+5),数量按需方每批次提供的实际计划单及施工现场签收数量为准;以供方送货清单或送货收据被需方负责人认同签收后做结款依据;需方预付定金50000元,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货金额,需方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金额的80%;在办理核对和等待付款的时间内(即对账当月25日前),供方继续供货,但供货金额与上月累计货款不得超过1100000元,需方应付清上月应付货款后供方再继续供货;预付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余下的20%货款在送货完毕后(零星补片除外)15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未付款的的3‰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2014年12月5日,联亚公司(供方)与杜泰公司(需方)基于2014年6月18日玻璃供货合同再次签订《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约定:“台玻原厂6双银LOW-E+9A+5+1.52PVB+5双钢化夹胶中空”玻璃执行单价为360元/平方米,自需方确认订单之日起25日内开始供货;《产品购销合同》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4年12月30日,联亚公司(供方)与杜泰公司(需方)基于2014年6日18日玻璃供货合同再次签订《玻璃供货合同》附件2,约定:“台玻原片12mm+1.52PVB+12mm双钢化夹胶”玻璃执行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台玻原片8mm+1.52PVB+8mm双钢化夹胶”玻璃执行单价为220元/平方米、“台玻原片5mm+1.52PVB+5mm双钢化夹胶”玻璃执行单价为170元/平方米,自需方确认订单之日起8日内开始供货;《产品购销合同》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亚公司陆续为“龙泉驿第九空间大厦”进行了供货。
2015年4月1日,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签订《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汇总表)》,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供货金额共计3993945.15元。
2015年4月29日,泰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联亚公司向杜泰公司提供的外墙玻璃由泰兴公司“龙泉驿第九空间大厦项目部”使用,关于本项目外墙玻璃欠款,鉴于杜泰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所欠联亚公司款项暂由泰兴公司支付,关于外墙玻璃主合同发生欠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3个月内分月完成付款,每个月不低于100000元;如果建设方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发生意外情况导致甲方没有按合同节点支付款项,付款金额、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未付完款项,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项详见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的对账单。
2017年1月4日,联亚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载明:项目承包人为杜其友,项目名称为第九空间,合同金额为22750000元,欠款类型为材料款,债权人为许斌;项目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949806元,暂定欠款金额为655861元;联亚公司理解并同意泰兴公司《联营项目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方案》,同意泰兴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且同意给予泰兴公司2年的还款期限,即从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为泰兴公司付款期限(有效时间以双方签订本时间起计算)。
2018年2月13日,泰兴公司向“金牛区联合亚泰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元。联亚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泰兴公司支付给联亚公司的材料款。2019年5月31日,泰兴公司向联亚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元。
另查明:1.杜泰公司提交《建筑装饰工程合同(GF-96-0205)》复印件一份,其上:建设单位(甲方)为成都市闽台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泰兴公司,工程名称为第九空间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龙泉驿区翠龙路66号,承包范围为第九空间大厦外墙装饰工程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百页幕墙、广告牌幕墙、铝合金地弹门等;承包总价包干即22750000元,包工包料;甲定乙购材料中包括玻璃类型为“5+1.52PVB+5+9A+6双银low-E中空夹胶玻璃”、“6+12A+6mm双银low-e中空玻璃”、“5+6A+5Low-e钢化中空玻璃”、“6+1.52PVB+6钢化夹胶玻璃”、“8+1.52PVB+8钢化夹胶玻璃”,选用台玻品牌。联亚公司称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联亚公司对非其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泰兴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泰兴公司辩称泰兴公司仅就第九空间大厦外墙玻璃欠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而《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玻璃供货合同》附件2约定的玻璃用于了采光顶,所以应当将该两份合同价款326750元在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泰兴公司为此提交《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工程合同(乙种本)(GF-96-0206)》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建设单位(甲方)为成都市闽台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杜泰公司;工程名称为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龙泉驿区翠龙街66号,幕墙面积约1080平方米,合价总价包干1650000元;甲定乙购材料包括玻璃类型为“5+1.52PVB+5+9A+6双银low-e中空夹胶玻璃”、“6+12A+6mm双银low-e中空玻璃”。联亚公司认为采光顶亦属于外墙的一部分,且上述合同系甲方与杜泰公司所签,与联亚公司无关。杜泰公司称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玻璃供货合同》附件2不是《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工程合同(乙种本)(GF-96-0206)》的附件。
3.泰兴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向联亚公司支付了货款4847697.67元,故已超额支付了案涉货款;《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系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订,泰兴公司为此提交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其向联亚公司、郫县振兴达五金销售部、金牛区联合亚泰建材经营部进行转账的凭证、委托付款函,转账金额合计853752.52元。除三笔款项(2018年1月18日转账68618.96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50000元)支付时间在2017年1月4日之后,其余款项均为2017年1月4日之前支付。联亚公司认为2017年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亚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合同关系,联亚公司为此提交其与泰兴公司签订的《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四份,项目名称均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联亚公司称其仅提交了部分合同,其与泰兴公司的之间还有其他合同关系。泰兴公司对四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杜泰公司对四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联亚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联亚公司与泰兴公司均认可泰兴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联亚公司转账的68618.96元不是支付的案涉工程货款。
4.联亚公司在诉讼中称不清楚泰兴公司与杜泰公司的关系,但清楚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泰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玻璃供货合同》附件2的合同签订主体为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上述合同体现了合同签订主体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即在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之间建立,至于杜泰公司与泰兴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认定,亦不能成为阻却联亚公司有权向杜泰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在本案中,联亚公司未选择依据合同直接向杜泰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泰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权利。
《承诺书》《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表明泰兴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债权人而言,关于非合同相对方承诺履行债务的含义,可以有以下三种解读,一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二为债务转移、三为债务加入。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当事人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因此,本案泰兴公司单方向联亚公司承诺履行债务明显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关于债务转移,体现的是三方合意,即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承诺书》《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均系泰兴公司单方出具,未体现杜泰公司的意志,从杜泰公司的陈述意见亦能够判断其并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关于债务加入,《承诺书》上明显载明因杜泰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故暂由泰兴公司支付欠款,排除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后,以上内容恰好能够证明泰兴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基于泰兴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承诺书》《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中未明确载明泰兴公司与杜泰公司承担共同债务或按份债务,对联亚公司而言,泰兴公司与杜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所欠联亚公司款项暂由泰兴公司支付”、“同意泰兴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等内容亦表明联亚公司有权选择由泰兴公司单独承担债务。至于杜泰公司陈述其系受泰兴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的意见,虽然联亚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项目实际履行方为泰兴公司,但是杜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代为签订合同原因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关系,考虑到工程中可能存在承包后通过中间商购材料的情况,加之,各方当事人均未陈述也未举证证明《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中所载明的《联营项目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方案》的具体内容,以上因素导致杜泰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无法判断。最为重要的是,杜泰公司所陈述的意见对于联亚公司而言,系其与泰兴公司的内部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泰兴公司应否对联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对杜泰公司主张的泰兴公司为实际履行主体的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泰兴公司称应扣除《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2所约定的合同款项的意见,《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2上明确载明《产品购销合同》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泰兴公司用该份合同附件作为《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工程合同(乙种本)(GF-96-0206)》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最后结算的《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中并未区分用于外墙的玻璃以及用于采光顶的玻璃,只确定了2017年1月4日泰兴公司加入债务范围的金额655861元,因此《产品购销合同》《玻璃供货合同》附件1、2中的货物用于项目外墙还是用于采光顶,与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泰兴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材料款的意见,联亚公司已提交合同证明其与泰兴公司之间有其他合同关系,泰兴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部分系用于其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大,《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确认了欠款金额,已经能够说明泰兴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故本院对泰兴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材料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金额,虽然《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为暂定金额,但该金额明确、具体,泰兴公司认为该金额有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结算金额,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作为结算金额,即截至2017年1月4日欠款金额为655861元,扣除泰兴公司之后转账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则泰兴公司还应向联亚公司支付材料款555861元。因《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故可视为联亚公司同意延长支付时间,违约金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9年6月30日之前不应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联亚公司主张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555861元;二、驳回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杜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泰兴公司提交了(2018)川0112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采光顶幕墙由杜泰公司承包,采光顶幕墙玻璃货款不应由泰兴公司支付。联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联亚公司提交了联亚公司与泰兴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并未区分玻璃型号。杜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泰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联亚公司出示的是另一工程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泰兴公司提交了(2018)川0112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联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案涉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2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12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杜泰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成都市闽台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95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是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工程总价款结算为191万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4月1日,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签订《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汇总表)》,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供货金额共计4949806.56元,已付款金额3993945.15元,欠款金额955861.41元。
2.2015年4月30日,泰兴公司根据联亚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郫县振兴达五金经营部支付第九空间项目玻璃款130336.52元。2015年6月15日,泰兴公司向联亚公司转账支付第九空间材料款100000元。2016年8月29日,泰兴公司根据联亚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金牛区联合亚泰建材经营部支付第九空间项目玻璃款200000元。
3.2017年1月4日,联亚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载明:项目承包人为杜其友,项目名称为第九空间,合同金额为22750000元,欠款类型为材料款,债权人为许斌;项目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949806元,已支付金额元,暂定欠款金额为655861元;联亚公司理解并同意泰兴公司《联营项目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方案》,同意泰兴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且同意给予泰兴公司2年的还款期限,即从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为泰兴公司付款期限(有效时间以双方签订本时间起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泰兴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是否包括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玻璃货款;2.泰兴公司是否欠付联亚公司货款。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泰兴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是否包括第九空间大厦裙楼采光顶幕墙玻璃货款。泰兴公司认为第九空间大厦裙楼幕墙工程分为外墙幕墙和采光顶幕墙两个部分,分别由泰兴公司和杜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泰兴公司向联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债务加入范围为外墙幕墙玻璃,故应当将采光顶幕墙所涉货款应从支付协议确定的结算款4949806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内容看,已经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949806元,仅是已付货款金额处空白,故欠款金额暂定的原因不在于供货总金额不确定,而在于已付货款金额尚需进一步核实。其次,《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949806元,而联亚公司与杜泰公司之间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4949806.56元,说明泰兴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为全部玻璃货款,而非仅为外墙幕墙玻璃货款。其三,因杜泰公司已向联亚公司支付玻璃货款3993945.15元,杜泰公司、联亚公司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已付款冲抵货款的顺序。杜泰公司、联亚公司双方均认为泰兴公司应承担全部货款支付责任,即使泰兴公司基于其仅承包了第九空间大厦裙楼外墙幕墙工程而只对外墙幕墙玻璃货款进行债务加入,因杜泰公司、联亚公司立场一致,杜泰公司、联亚公司完全可以指定已付款先冲抵采光顶幕墙玻璃货款后冲抵外墙幕墙玻璃货款,故泰兴公司对杜泰公司欠付联亚公司的货款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泰兴公司是否欠付联亚公司货款。本院认为,《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暂定货款金额的原因在于已付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故泰兴公司可以从已付款金额方面举证证明暂定的欠款金额有误。《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汇总表)》签订后,泰兴公司共计向联亚公司支付第九空间项目玻璃款530336.52元,故泰兴公司欠付联亚公司第九空间大厦裙楼幕墙玻璃货款为425524.89元。泰兴公司向案外人郫县振兴达五金经营部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无联亚公司委托其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联亚公司所举其与泰兴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署的《对账单》载明了新增货款21314.10元,因该《对账单》仅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本院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并且,双方在之后签订的《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中并未确认该部分货款,故该21314.10元货款不属于泰兴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
综上,泰兴公司关于《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中欠款金额仅为暂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经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和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泰兴公司欠付联亚公司第九空间大厦裙楼幕墙玻璃货款为425524.89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未根据已付款金额核实暂定欠款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425524.89元。
三、驳回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9.50元,由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99.50元,由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四川联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