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号万高都市欣城B-10-A。
法定代表人:姚德文,公司研发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号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梁素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飞通公司向千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3943.6元;3.判令飞通公司支付由于延期支付价款给千帆公司造成的损失(以4394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飞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该认定错误。《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全部供货品种、金额明细,且飞通公司在一审中不存异议,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2.千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已经证明千帆公司完成了交货验收的义务,一审认为其中的“验收”仅为确认调试,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也加重了千帆公司的举证责任。3.飞通公司提交的有“文勇”签字的《货物结算清单》、飞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不能证明千帆公司未供货。
飞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千帆公司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了供货以最终实际供货为准,而千帆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仅是工程项目测试报告,而非货物验收,千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飞通公司的证据,并非只是有文勇的签字,还有现场实际设备使用情况的图片及与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泊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相结合能证明千帆公司仅完成了部分供货义务。
千帆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飞通公司支付货款43943.6元;2、判令飞通公司支付由于延期支付货款给千帆公司造成的损失(以4394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止);3、判令飞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千帆公司作为卖方(乙方),飞通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载明就甲方承包的天府美岸英伦工程所用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本合同价款暂定64000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2、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数量为暂定量,乙方按附件《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供应;3、交付物资详见附件《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交付地点,天府美岸英伦项目工程指定存放点;4、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办理完上月物资结算手续;5、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30%定金后,即19200元乙方开始备货,甲方提货时,乙方货到现场后,由乙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对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0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70%货款,即44800元;6、合同签订后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正式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发票中开票单位及收款单位应同合同中对应单位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7、根据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甲方对所采购物资的数量和送货时间如有变更,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按变更后的数量和送货时间供货,新增或减少的物资单价不变;8、乙方负责将货品交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和使用,双方指定现场收货及交货代表,甲方收货代表陈鹏宇,乙方发货代理郭艳;9、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质保期2年。
合同签订后,飞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载明“系统功能经检查,达到了设计和规范要求,设备运行稳定,质量优良,工程已达到批复的建设要求”,验收约定意见为“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
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追加单》,载明增加产品读卡器支架2个,价格1393.6元。
飞通公司现已支付货款21450元。
上述事实,有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的当庭陈述、《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追加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千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千帆公司主张其全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飞通公司主张千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千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2015年11月19日的《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货确认书》、2015年12月8日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包含语音及显示屏,挡车道闸。还提供了工商信息档案以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飞通公司与宜泊公司是关联公司。
飞通公司主张千帆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提供了一份“文勇”签字的《货物结算单》。上述结算单载明,收到产品名称为:1、远距离发卡器1台;2、语音及显示屏,4台;3、地感控制器,8台;4、地感线圈-长度50米,400米;5、远距离控制器(含电源及设备箱),2台;6、岗亭内系统设备箱2套;7、远距离读卡器,4台。飞通公司主张该结算单即为千帆公司实际供货的情况,依据双方合同附件《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上载明的价格,千帆公司实际供货价格为32645.6元。同时提供停车场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除千帆公司之外的另外公司的产品(宜泊车)。飞通公司还提交其与案外人即宜泊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停车场现场管理软件模块、停车场控制摄像识别一体机及出入口管理软件,并提供了该合同的付款材料,宜泊公司也出具《收据》及《证明》,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款项。
对该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64000元,最终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因此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其次,千帆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乙方,并未提交其实际供货或飞通公司实际验收的材料,其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的《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货确认书》上,合同收货人签署栏签署人为“鲁先彬”,无飞通公司的签章。该签署人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千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签署人系飞通公司员工,因此,千帆公司仅依据《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上载明的“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主张其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双方合同约定系统调试也系千帆公司的合同义务,上述“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仅能证明系统调试合格而不能证明千帆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再次,发票也系飞通公司支付合同定金时出具,发票上虽载明了产品明细,但在飞通公司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千帆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最后,另一方面,飞通公司提供了反驳证据,即“文勇”签字的《货物结算单》、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以及现场照片,因为合同系由“文勇”作为千帆公司代理人签署合同,故其签字的效力应当及于千帆公司,飞通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等以及现场照片也能形成证据锁链,同时照片能反映出案涉设备所使用的项目所在地有第三方公司的产品设备。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此争议事实,千帆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在飞通公司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千帆公司未能有效证明飞通公司的反驳证据系虚假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自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千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本案应依据《货物结算单》进行结算。
依据双方签订的《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上载明的价格,《货物结算单》上的具体设备,以及《追加单》上载明的产品及价格,千帆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格为32645.6元。因飞通公司现已支付货款21450元,因此飞通公司实际欠付货款11195.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0日”,飞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已出具《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达到。
关于千帆公司飞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飞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逾期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这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千帆公司要求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飞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付款前,千帆公司需按照飞通公司的要求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千帆公司已向飞通公司出具其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拒绝开票的情况出现。本案,飞通公司也未提交其要求千帆公司提供票据而千帆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形出现,因此,对飞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帆公司支付货款1119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1119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千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由飞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千帆公司提交一份文勇的社保缴费证明(时间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其中显示,2017年3月至5月由千帆公司为文勇缴纳社保费,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由宜泊公司为文勇缴纳社保。该证据拟证明文勇在2017年5月离开千帆公司后直接进入本案第三方宜泊公司工作,与宜泊公司有利害关系,文勇签收的“货物结算单”不具证明力。经质证,飞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份文勇个人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千帆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第二、千帆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千帆公司为证明其完成交货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其中载明“系统功能经检查,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设备运行稳定,质量优良,工程已达到批复的建设要求。”千帆公司工作人员罗华、飞通公司工作人员陈鹏宇均签字确认;2.千帆公司就已付款向飞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92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千帆公司已向飞通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飞通公司主张千帆公司未提交飞通公司签收的货物单据、并与案外人宜泊公司订立合同采购了部分设备,但飞通公司的依据不足。理由为:1.千帆公司虽无飞通公司签收具体货物的清单,但千帆公司为飞通公司送货并负责安装机动车门禁系统,本身工程量不大,费时不多,安装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即可投入使用,无须再由飞通公司单独签收货物并出具单据。2.飞通公司出具的有文勇签名的送货清单,不具证明力。飞通公司主张货物由案外人宜泊公司提供而非千帆公司提供,文勇的社保缴纳证明又显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文勇与宜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该份送货结算单又未签时间,不能确定何时形成,不能证明文勇签字时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故该份送货结算单不能证明千帆公司实际的送货明细及金额。3.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飞通公司对所采购物资的数量和送货时间如有变更,及时通知千帆公司按变更后的数量和送货时间供货。飞通公司提供的与宜泊公司的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双方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在此期间飞通公司从未提出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飞通公司没有理由突然要改从宜泊公司处采购已经从千帆公司处采购的相同货物,只能认定双方合同在正常履行,那么检测报告的完成即为千帆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明;而飞通公司与案外人宜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飞通公司提供的照片也仅显示部分设备的现状,不能证明千帆公司安装完毕当时的情况,不排除其后又对设备进行过更换。
综上,飞通公司认为千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供货,理由不成立。飞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千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计42550元(合同价64000元-已付的21450元)。千帆公司主张有其他增的供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通公司一审中抗辩千帆公司应当开具相应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因本案中千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向飞通公司开具1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判令千帆公司应还需向飞通公司开具4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千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425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供票面金额4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共计1068元,均由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星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