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峰瑞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汉东豪庭”字样系手写添加,与峰瑞公司当庭认可的宏诚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宏诚公司对手写添加的“汉东豪庭”不予确认,峰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汉东豪庭”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乾良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