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2民初779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帆,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35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0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故原告迫于无奈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58号,**工作地点亦不在河东区,本案用人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东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颜 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力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