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10101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满,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
原告***与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公司)、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满、徐海中、被告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被告蓝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请求按肆级伤残给付原告如下待遇:1.医疗费1818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护理费6097元(2000元/月÷30天×91天)、交通费5000元,小计:196613.0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000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0元(2000元/月×17个月)、鉴定费600元,小计76600元;3.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3696.82元(5438.83元/月×54个月);本项合计566909.84元。三、被告蓝巢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请求按肆级伤残给付原告如下待遇:1.医疗费2165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护理费12695.04元(109.44×116天)、交通费10000元,小计:243871.9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36.39元(4748.92元/月×60%×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鉴定费600元,小计108436.39元;3.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2348.68元(5969.42元/月×54个月);本项合计674657.05元。三、被告蓝巢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保留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的工作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变更诉请第二项第三点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5969.42元乘以60%乘以75%即2686.24元,并根据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另增加一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蓝巢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电厂,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7年7月13日16时25分,因早上加班,下午提前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路经港前街与海保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等。2018年10月3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49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鉴定为:脑疝、创伤性湿肺与本次事故有关,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柒个月。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给付上述待遇,但不予受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沂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双方仅能建立劳务关系,虽然贵院确认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仍然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为原告当时已经年满5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在山东省还是河北省甚至是天津市,没有任何一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受理我公司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因此工伤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不是我公司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根本就不能办理该项业务。对原告起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诉讼,即使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也应当扣除侵权人应当承担并支付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21个月本人工资,而且本人工资不到2000元,虽然在劳动关系确认当中确认了2000元的工资,但该确认均是依据证人证言确认的,并没有根据双方的实际银行交易记录进行确认,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2000元/月的工资的判决。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依然为其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该诉请依法不成立。
被告蓝巢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赔偿金额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比例划分赔偿费用。2、停工留薪期工资企业已支付。3、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票据应以国家正规发票数额为准,报销数额以国家及河北唐山市工伤政策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2年,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2017年1月1日,被告沂水公司与被告蓝巢公司签订《王滩项目部劳务用工合同(沂水)合同书》,被告蓝巢公司将其位于大唐国际王滩电厂项目部的劳务用工分包给沂水公司。原告***在大唐王滩电厂从事保洁工作,日常工作由被告蓝巢公司统一安排,沂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3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6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脑疝、创伤性湿肺与本次事故有关,脑膜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十七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9年5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4个月,脑疝、创伤性湿肺与本次事故有关,脑膜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7年7月13日至9月19日、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三次赴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14日至3月1日、2019年5月13日至5月24日二次赴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16日,共花费医疗费用359610.87元,其中28878.44元票据原件已交由民生保险公司留存。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225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50%责任,截至该案鉴定结论作出前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88247.26元,故该案判决中原告实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184123.6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女儿一年工资用于护理,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2月,其中2018年,被告蓝巢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总额23392元,月平均工资1949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就工伤赔偿纠纷向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港劳人仲案(2019)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冀0225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018)冀0225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20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鉴2018年0049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冀劳鉴2019年1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蓝巢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沂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因被告沂水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蓝巢公司处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沂水公司承担,被告蓝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6608.8元(已扣除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原件部分288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36.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3元(已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的工资部分)、鉴定费600元、伤残津贴按月2686.24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969.42元×60%×75%),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原告与被告沂水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诉请,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46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36.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3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23008.19元。
二、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份起按2686.2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适时调整。
三、被告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华
审 判 员 田洪涛
人民陪审员 侯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