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与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七纬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主要负责人:景东海,站长。
上诉人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过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是在另一案件中提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对该案撤回起诉;2.一审法院在诉讼文件送达,案件沟通,对接代理人等方面均存在疏漏;3.双方就案涉争议的解决已有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其与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有其他合同关系,其提交了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国投哈密运维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哈密运维脚手架租赁合同》。经审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该日之前签订的合同都无效,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哈密运维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赁期限均与本案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不同,系双方之间的新的约定,不宜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故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帕提古丽 排祖拉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 买买提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穆巴热克卡得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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