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与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983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9001706771042Y。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玲、王超珂(实习),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2301991280249252。
法定代表人:吴伟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8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4839M。
法定代表人:李广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35514918K。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石洞口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994826。
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28913E。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市分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汽)、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监理),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北电厂)、上海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蓝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玲、王超珂,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魏学玲、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魏学玲、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第三人上海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飞、第三人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3823114.8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公估费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发电机组汽轮机因故障造成停机并造成机器损坏。解体发现本次事故系因制造错误和安装错误共同导致。涉案受损机组的制造方为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方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为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制造中压内缸支撑键上垫片固定螺栓孔,且未在出厂检验、进场检验及安装过程履行技术指导义务时发现该制造错误;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发现该制造错误,且与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虚假安装施工记录;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过程中未履行监理职责,且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制作虚假安装施工记录;据上,本次事故系三被告共同原因导致华能沁北6#发电机组汽轮机受损。华能沁北就该机组在原告方投有机器损坏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能沁北与我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最终认定本次事故损失为3823114.89元。我公司根据上述公估报告向华能沁北支付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补充第一点,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第六条,第1.4条、6.1条6.7条、8.1条约定的在涉及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保证考核、试验、验收直到合同期满,各个阶段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义务,未履行到货时的开箱检验。合同设备安装现场的检验全程的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补充第二点,是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的一个补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1.7.5错误通知义务一点是18.2.对进场材料进行复核检测的合同义务;补充第三点,是对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未履行合同附件A第2.2.9.3约定的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的合同义务。附件A2.2.7施工质量控制及依据工程监理合同文件材料、设计文件、材料,技术规范与质量检验标准。对施工前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对于施工工序与自愿投入进行检查、签证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各个环节均未发现缺少上垫片,固定上垫片的螺栓孔缺失,致使涉案的6号机组自投生产即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为追偿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河南沁北电厂6#汽轮机事故是由于河南沁北电厂和天津蓝巢检修公司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1、河南沁北电厂操作人员操作失误是造成河南沁北电厂6#汽轮机事故的主要原因。沁北电厂6号汽轮机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168小时试运,于2013年3月6日投入商业运行,其中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5日进行了C级检修,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进行了B级检修,2016年4月26日至6月28日进行了C+级检修。2016年6月24日,6号机组超净改造及C+检修工作结束,申请调度同意27日早高峰并网试运。6月28日,该机组发生事故。华能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做出最终的分析报告,确认沁北电厂在6号汽轮机C修后启动并网操作中随意退出振动保护,违反运行规程,导致通流部分磨损加剧。是本次通流部分磨损事件的损失加剧的主要原因。2、沁北电厂2016年检修时的检修公司天津蓝巢检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除电厂操作原因外,系中压内缸与外缸支撑键调整垫片未安装所致。中压内缸支撑键的作用是固定中压内缸在外缸中的垂直位置。扣缸后,支撑键调整垫片(垫片厚度约13mm)顶部与外上缸中分面留有0.355mm的膨胀间隙,确保在热态时外上缸中分面与支撑键垫片的接触良好且不产生附加的压应力。机组运行时,外上缸中分面通过支撑键调整垫片将支撑键压紧在外下缸上,防止内缸垂直向上及向下移动。支撑键调整垫片的厚度应根据膨胀间隙0.355mm的要求在基建安装期间进行机加工匹配,在每次揭缸检修期间应复测间隙,如间隙不符合则应做机加工匹配。中压内缸支撑键垫片属于汽缸滑销系统的一部分,作用和横销、立销同等重要。而滑销系统任何零部件的缺失,都会导致汽缸非正常移动,带来严重后果。据查,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垫片(有发货清单和到货记录),安装公司按照图纸进行了安装(有垫片安装记录),监理公司按规程进行了监理,以上均有记录。河南沁北电厂安装调试后,运行良好,未出现任何问题。该机组后经上海检修公司大修,也有垫片的安装测量记录。机组经过4年的运行,未发生问题。唯独2016年天津蓝巢公司检修后,运行2天即发生事故,且天津蓝巢检测公司并没有安装测量记录。由此可见,天津蓝巢公司未按照图纸要求对支撑键调整垫片顶部与外上缸中分面膨胀间隙进行测量,未安装支撑垫片,系造成河南沁北电厂6#机汽轮机事故的次要原因。
二、河南沁北电厂6#机组已过质保期,答辩人不承担质量责任。沁北电厂6号汽轮机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168小时试运,于2013年3月6日投入商业运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机组历经三次大修,早已过质保期,故答辩人不承担质量责任。三、即使河南沁北电厂6#机保险事故属于答辩人的责任,此保险事故也不属于被答辩人保险理赔范围,被答辩人未按保险条款理赔,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答辩人进行追索。根据被答辩人机器损坏险规定,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责任赔偿。即使本案中河南沁北电厂6#机保险事故系答辩人质量造成的,那么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该事故的赔偿应由答辩人承担,完全符合被答辩人机器损坏险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应予以赔偿。既然被答辩人不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答辩人进行追索。四、1.被告所负的合同义务是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的合同义务,指导义务,并非检修过程中的指导义务。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制造和指导义务,垫片也有相应安装记录。而最后一次检修天津蓝巢公司进行了检修,并没有相应的垫片。检测记录,应由天津蓝巢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公估报告中的评估时,陈作东在作出评估报告时,也就是2017年6月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他当时并没有相应的公估执业资格在保监会的网站上也并没有查到,他作为公估师的资格,所以我们认为公估报告不具有相应的公估效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18日,在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和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督下,答辩人完成一系列汽轮机本体安装分部工程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最终符合强制性的要求。之后,答辩人在进行汽轮机的扣盖前,检查以及完成扣盖工作。2012年6月2日,6号机组汽轮机扣盖经质、检监理及甲方现场联合检查,扣缸工作完成验收合格,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的安装工作符合操作规范,验收合格,且经过甲方的签字认可。原告所诉称的汽轮机安装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所谓的损害保险标的的情况,且涉案工程已经过质保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另,被告在前几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汽轮机体安装分部工程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检查表等证据,能充分说明被告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前的检以及施工过程中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部分条文的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原来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8日6号发电机组发生故障,造成损坏,中国电建的安装和河南立新监理公司的监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故障及造成的损不排除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管理不善以及委托上海和天津公司在检修过程中的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虽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但该损害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应依法驳回。主要的理由是安装单位中国电建与答辩人按照完成了安装和监理,机组于2012年12月投入运营,2016年6月出现故障,已正常运营三年六个月。在此期间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他检修公司进行了反复的检修。结果均显示正常,不存在问题。那么充分地证实了安装和监理没有过错。原告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通知三被告,没有通知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发表意见,鉴定结论的不客观不真实,当然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1.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那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划分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没有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经过法院调取监理记录等证据以及施工记录,足以证实涉案的垫片在安装记录上是存在的。2.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原告保险公司自认的沁北电厂的分析报告结论明显相悖,也就是说公估报告认为责任方为三方,即本案的三被告,但分析报告认为责任方为六方,也就是三被告之外,还有沁北电厂,上海检修公司,天津蓝巢检修公司。那么就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客观不属实同时作出该公估报告的总工程师陈作东。经在中国保监会管网查询,2017年6月在出具该公估报告时,没有取得保监会所作出的公估师职业资格。那么该公估报告毫无疑问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出具公估报告的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没有取得全国人大规定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因此该公估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沁北电厂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案设备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沁北电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报案,沁北电厂自己所做的事故分析只是沁北电厂内部对事故责任所做的初步意见,该意见仅作为保险公司认定保险事故的参考,保险公司经过对受损设备的现场勘验评估之后认定本案所涉设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沁北电厂予以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沁北电厂与本案保险公司追偿纠纷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当中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上海电力检修有限公司陈述,上海电力检修公司是2014年9月份承揽沁北电厂6号期间工程。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质保期是一年,然后这个工程是2014年9月份开工,经过了83天检修,2014年12月18日并网以后运行情况良好,安全性经济性都能保证。所以后面时间发生的损坏不是我们检修公司造成的,与是我上海检修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第三人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是原告基于华能沁北电厂签订的保险协议,即沁北发电公司与被告三告签订的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机组安装工程设施合同,安装监理合同,依据保险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方提起的诉讼。我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方。本案涉及的部位也不是我公司与沁北发电公司约定的检修范围,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申请人并没有权利申请追加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8年11月6日,华能沁北(买方)与哈汽(卖方)签订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含凝汽器、低压加热器)》其中对服务的定义为按合同规定所列的由买方提供的全部设备在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保证考核试验和验收等,直到合同期满的各个阶段中的指导和服务及合同期满后卖方的售后服务;安装指按照合同设备的所有设备的设计图纸对设备进行连接就位的安装工作,其中包括现场加工工作;最终验收至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对合同设备进行的验收;保证期为临时验收证书签发后的一年期间;卖方应在每批货物交运时随货提供装箱单明细,并附有对应的计算机软盘或光盘。卖方负责提供“合同设备”的工程设计服务、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和性能保证考核试验的技术服务、检验及培训服务工作;性能保证考核试验应在机组全部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完毕并达到满负荷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六个月内进行;不管机组保证考社试验进行一次或两次,临时验收证书签发一年后被视为合同设备保证期结束;即使卖方的履约保证函已终止,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卖方“合同设备”在保证期终止三年内因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坏应负责任解除的证据;“潜在缺陷”是指由于卖方在设计、材料采购和检验,制造和技术指导上的疏忽而造成的在保证期内不能被发现的设备的缺陷;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保证期终止后三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买方有权提出要求修理或更换,如有异议,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索赔要求后的两个星期内提出协商意见,由双方商定。如属卖方责任,或在必要的情况下买方可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买方在收到卖方索赔证书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换货或请求买方安排大型修理或向买方赔偿(由双方商定),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换货费用、运费、保险费。2012年12月8日,事故6号汽轮机通过168小时试运,2013年3月6日投入商业运行,该机组一共进行了3次等级检修,在最后一次检修即2016年6月24日检修结束即投入运行,2016年6月28日,发现中压缸内有周期性摩擦声,后经检查发现中压转子正反向前四级叶子围带均有磨损现象。2016年10月,华能河南分公司针对华能沁北电厂“6.28”6号汽轮机中压缸磨损时间做出分析报告,认为直接原因为中压内缸与外缸支撑键调整垫片未安装,运行中中压内缸受蒸汽压差作用力向上抬起,内缸支撑键连接螺栓承受拉力超过许用值而断裂失效,导致中压内缸正方向动叶围带与隔板下半严重碰磨,主要原因是主机厂在6号机中压缸制造过程中未按照图纸加工,6号机中压缸支撑键上未加工用于固定调整垫片的螺孔,在2012年4月基建期间,基建安装单位不仅未发现支撑键调整垫片缺失的问题,且在安装记录卡中填写了支撑键调整垫片的安装测量记录,2014年11月上海检修对6号汽轮机中压缸进行解体检修时,不仅未发现质证键调整垫片缺失的问题,2016年5月天津蓝巢对6号汽轮机中压缸进行解体检修时将检修文件包中支撑键调整垫片的测量记录卡擅自撤下,沁北电厂在6号汽轮机C修后启动并网操作中随意退出振动保护,违反运行规程;根据6号机基建装箱清单无法确认主机厂实际交付了支撑键调整垫片,从现存的内缸现场照片来看,倾向于从基建安装伊始就未安装支撑键调整垫片。
2、2015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投保机器损坏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3、2017年6月,原告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汽轮机损坏案作出《公估报告》,其中经该公司现场查勘分析认为,6号汽轮机运行图显示的两次异常振动,可能是中压段中压缸下半中分面处支撑键上垫片松动或脱落,中压内缸向上窜动时没有限位,导致螺栓受力超过许用值被拉断,6号汽轮机在解体检查中发现,汽轮机中压内缸下半中分没有安装支撑键上垫片,安装支撑键上垫片的位置没有螺栓孔,不能固定支撑键上垫片,在制造方责任分析部分认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内,由于制造方在出厂检验和现场检验中并未发现自己提供的支撑键存在缺陷,施工安装指导过程中也未发现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制造方在收到索赔证书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换货或请求买方安排大型修理或向买方赔偿;安装方的责任在于未履行其错误通知义务,未发现进场的支撑键缺少上垫片固定螺栓孔且安装过程中未按照图纸指示进行安装,依据合同约定,安装方应对所承担的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有向安装方赔偿直接损失的权利;监理方的责任同样在于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现进场材料存在缺陷,安装过程中未发现安装方未安装支撑键片,且在虚假的施工记录上签字,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由于监理方的原因导致发包人受任何损失,监理人需向发包人赔偿;经定损显示,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024331.46元,理算金额为3823114.89元。后,原告针对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华能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做出的《华能沁北电厂“6.28”6号汽轮机中压通流磨损事件分析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华能河南分公司作出的该分析报告系其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效力,不能成为最终责任认定的依据;
2、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汽轮机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公估报告已对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且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相应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三被告关于保险公司是属于超范围赔付、错误赔付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3、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①关于公估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合同的效力以合同主体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签字盖章处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与第三人即案涉被保险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方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协议上的盖章系原告与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该协议系原告与被保险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
《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且该报告损失原因是哈尔滨汽轮机厂提供损因分析,计算核损设备价值的凭证基本上均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原始相关票据,公估公司先后至哈尔滨汽轮机厂对受损的6#汽轮机进行现场查勘、至被保险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了查勘工作、至哈尔滨汽轮机厂一分厂、三分厂及合作的东升修理厂进行受损汽轮机配件修理的查勘工作,公估公司的查勘记录是本案最直接真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故应将《保险公估报告》有证据支持的事故原因以及理赔总额作为认定涉案事故责任主体如何承担的依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不认可《保险公估报告》,其虽对《保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未能否定《保险公估报告》效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受损的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保险公估报告》理赔总额结论为本案追偿数额总额,确认《保险公估报告》设备事故原因结论为案涉备事故原因。综上,本院采信《保险公估报告》所做的结论。
②关于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保险公估报告》关于此次事故中被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制造方、卖方)责任分析,“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汽轮机中压转子损坏案,在解体检查中发现,汽轮机中压段内、外缸之间没有安装支撑键上垫片,安装支撑键上垫片的位置没有螺栓孔,导致无法安装支撑键上垫片。制造方(卖方)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制造错误及技术服务不到位,导致6#汽轮机存在“潜在缺陷”,制造方(卖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保险公估报告》关于此次事故中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安装方)责任分析,“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汽轮机中压转子损坏案,在解体检查中发现,汽轮机中压段内、外缸之间没有安装支撑键上垫片,安装支撑键上垫片的位置没有螺栓孔,导致无法安装支撑键。被保险人提供的沁北三期工程6#机组汽轮机发电机本体安装工程施工记录、签证,在该记录中发现,内缸与外缸下半支撑键间隙有实测值,并且监理单位、质检科、工地、班组均有签字。乙方(安装方)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安装,而且提供了虚假数据,是导致6#汽轮机存在“潜在缺陷”的另一重大原因,乙方(安装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乙方对所承担的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公估报告》关于此次事故中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方)责任分析,“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汽轮机中压转子损坏案,在解体检查中发现,汽轮机中压段内、外缸之间没有安装支撑键上垫片,安装支撑键上垫片的位置没有螺栓孔,导致无法安装支撑键上垫片。被保险人提供的沁北三期工程6#机组汽轮机发电机本体安装工程施工记录、签证,在该记录中发现,内缸与外缸下半支撑键间隙有实测值,并且监理单位、质检科、工地、班组均有签字。乙方(监理方)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理职责,在没有安装支撑键上垫片的虚假数据上签字,而且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是导致6#汽轮机存在“潜在缺陷”的又一重大原因,乙方(监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乙方负责对进场永久材料进行检验及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以保证工程质量。设备受损的事实说明乙方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并未发现进场材料存在缺陷;在工程设备安装过程中并未发现安装方未安装支撑键上垫片,而且在虚假的施工记录上签字,并对工程出具验收合格证。”被告主张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对6号汽轮机事故发生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故被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以上分析,三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均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以上三被告应对因过错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原告无需证明被告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6#机组汽轮机发电机存在缺陷,被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分析,6#机组汽轮机发电机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质保期已过期的抗辩不成立。因此,以上三被告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保险公估报告》原告已向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损失3823114.89元,因此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该3823114.89元理赔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估费亦是因6#机组汽轮机发电机存在缺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三被告亦应对公估费1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3823114.89元;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连带支付公估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4.92元,由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