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经营者:景东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男,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立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巢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立租赁站的经营者景东海,被上诉人蓝巢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关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金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全部由蓝巢电力公司承担。(上诉标的:574,3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金立租赁站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24日结算单”可以证明蓝巢电力公司截止2018年4月29日尚欠14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最终“结算金额”中未扣减押金,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该结算单由蓝巢电力公司经办人黄立强书写“截止2018年4月29日,双方确认最终金额149,800元”,黄立强代表蓝巢电力公司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景东海代表金立租赁站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此结算单项目中未显示扣除押金事项,但并不代表“结算金额”中没有扣除。此次只是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费用结算,之前结算中已经扣除,此次自然不会再显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蓝巢电力公司抗辩2014年支付的10万元未予扣减,应由其举证来证明其抗辩。而不应由金立租赁站继续举证证明10万元已经扣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金立租赁站提交证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21)司鉴费通字第200号”通知交款函。可以证明蓝巢电力公司认可了“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中由双方分别填写的内容,是当时双方在场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蓝巢电力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属于主动放弃鉴定,致使其存疑的“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中前后两部分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事实无法查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欠款20,445元,认定事实错误。案涉2018年8月17日及9月2日两张发料单,是履行上述2014年合同而产生的,租用单位处均有蓝巢电力公司名称,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均有一审蓝巢电力公司“黄立强”签字,且黄立强作为租赁业务经办人在案涉两张发料单签字的事实,都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约定,发料单是蓝巢电力公司租赁金立租赁站物资的唯一凭证,案涉两张发料单已经蓝巢电力公司经办人黄立强对单中所载租赁物资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蓝巢电力公司租赁了该两张发料单所载的租赁物资。本案是以2014年9月1日合同提起的诉讼,案涉两张发料单是证明待证事实重要的证据,蓝巢电力公司并未主张2018年6月20日合同与案涉两张发料单相关联,而是对案涉两张发料单申请鉴定,其屡次对案涉两张发料单申请鉴定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其是默认认可上述案涉两张发料单与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相关联,与2018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截止2018年4月29日蓝巢电力公司欠款149,800元,案涉两张发料单至2018年12月31日又产生租费462,450元,后收到付款29,35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蓝巢电力公司尚欠款582,895元(149,800元+462,450元-29,355元=582,895元),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欠款20,445元错误。四、一审法院对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不予采信,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无法解释“蓝巢电力公司在该发料单签字确认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不予采信的理由一:“型号一栏的‘钢管40,000米、扣件22500套’由金立租赁站经办人自己填写”。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发料单,就是应该由金立租赁站出具、填写,现由蓝巢电力公司也填写了一部分,双方都已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应该给与认定,另通过二次鉴定,已证实“由双方分别填写的内容是当时双方在场形成的”,故此不予采信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不予采信的理由二:“该发料单中出具日期与起租日不一样,不符合双方日常交易习惯”。但这两个不同的日期均是由经办人黄立强亲笔填写。即使有错,也不能让金立租赁站担责。一审法院认为不予采信的理由三:“没有原始单据佐证,原告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单据所载租赁行为实际发生,金立租赁站提供的该发料单不足以认定在2018年6月22日有从金立租赁站租赁该单据所载明的租赁物品行为”。蓝巢电力公司持有客户联其拒不提交,一审法院再要求金立租赁站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该发料单实际发生,没有道理。五、一审法院对2018年9月2日发料单定为瑕疵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证据的核心内容为:租用单位处是金立租赁站的名称,钢管总的数量为51,000米,扣件总的数量为33000套,钢架板总的数量为1200块,起租日期是2018年9月4日,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是“黄立强”的签字。该“证据内容”中用来证明蓝巢租赁站租赁事实的主要核心内容并无瑕疵,完全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开票日期的修改,只是笔误,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起租日期”不造成影响,该单据中已经注明“起租日期2018年9月4日”,即使开票日期没有填写,蓝巢电力公司对单中所载租赁物资及起租日期已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也应该支持金立租赁站此项诉求。一审法院判决金立租赁站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7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金立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蓝巢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立租赁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同时,由于一审判决中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对该部分错误事实认定进行纠正后维持原判。1.2014年9月1日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8月31日加盖蓝巢电力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租赁合同有效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甘中科(WS)司鉴字2020年第2144A号的司法鉴定书中“签名是黄立强书写”的鉴定结论错误,该签名不是黄立强所签,而是金立租赁站伪造,故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采信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3.因金立租赁站虚假诉讼导致蓝巢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均应由金立租赁站承担,一审判决蓝巢电力公司承担一半有失公允,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4月29日结算金额中并未扣减10万元押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金立租赁站主张已经扣减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金立租赁站所称的交款函一事,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该交款函并不能证明蓝巢电力公司认可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是双方在场形成。金立租赁站在之前庭审中已经承认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上有其自行添加的部分(“10000”的最后一个“0”“22500”中的第一个“2”及型号栏),因此应由其举证证明该更改行为取得了黄立强的当场同意或证明是在黄立强签字之前添加,而蓝巢电力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并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移,因此举证责任仍在金立租赁站一方。且黄立强也已经出庭证实,金立租赁站该添加部分并不是黄立强当时在场形成。此外,蓝巢电力公司也并没有主动放弃鉴定,当时是因甘肃中科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接受该次鉴定,法院组织双方重新选择了鉴定机构。后来是因金立租赁站不同意鉴定,还到一审法院进行阻挠,一审法院才没有继续组织鉴定。三、金立租赁站提交的该2014年9月1日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双方签署2014年8月31日合同在先,金立租赁站明确知悉该合同进入公司审批流程、尚未盖章,明知蓝巢电力公司签订合同需要经过公司审批、盖章备案方能生效,明知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却要求项目部在2014年9月1日的合同上盖章,因此,项目部盖章的后果是金立租赁站主观上所明知的,其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项目部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对蓝巢电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于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9月2日两张发料单,双方并无收发物料行为,一审判决综合审理后对其不予采信认定正确。金立租赁站起诉本案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即为其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9月2日两张《建材租赁站发料单》,但该证据本身存在诸多涂改、添加和种种明显违反常理和行业惯例之处,系金立租赁站伪造、变造的虚假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证人黄立强的出庭陈述与蓝巢电力公司主张一致:黄立强并不是蓝巢电力公司办理租赁建材的经办人,而仅为结算经办人,双方就该两张发料单并无实际收发料行为,2018年8月17日的发料单是为办理结算而签署,并未实际收发料,2018年9月2日的发料单不是黄立强签署,亦没有收发料过。四、金立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发料单应由其自己填写,2018年8月17日这张发料单却大部分由黄立强填写。对此,金立租赁站在一审中无法自圆其说。这也恰恰印证了黄立强证言的真实客观,即该发料单是为办理结算而签署,并未实际收发料。在真实的租赁行为下,发料单的签具日期即起租日。结合建筑建材租赁的特点,因为涉及大量的现场清点工作,不存在后补或提前签具发料单的客观可能。双方以往三年间的发料单也从未有过日期不一致的情况。而金立租赁站提交的2018年8月17日与2018年9月2日发料单中,发料单签具日期与起租日期均非同一天。作为常年从事建材租赁且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景东海来说,在现场没有其认可的黄立强签署有效单据的情况下,不会将如此巨大量的建材随意交由陌生人运走。其次,在此前2020年12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金立租赁站说的是两张发料单是由黄立强带着一个小伙来提货的。金立租赁站对提货的人物和过程描述前后矛盾。五、一审判决对2018年9月2日《建材租赁站发料单》不予采信,符合客观事实。该发料单上的出具日期直观可见有明显涂改,属于瑕疵证据,该发料单上显示的时间虽然为“2018年9月2日”,但从肉眼即可明显看出,该日期极似由“2016年4月2日”篡改而来。景东海在2020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承认该日期是由其自行涂改,并称是“当天涂改的,因为笔误,写错了涂改的”,“涂改的9和其他内容是同一时间写的”。但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编号:甘中科(WS)司鉴字2020年第2144B号】结论为:被修改日期部分与发料单形成时间不一致。对此,金立租赁站无法自圆其说。后在2021年11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法官再次问到该涂改情况时,金立租赁站又称“日期具体是谁改的记不清了,可能是黄立强改的”。金立租赁站篡改的该发料单形成时间,由“2016年4月2日”涂改为“2018年9月2日”,前后时间相差长达两年五个月,明显不属于笔误。实际上,该发料单上“黄立强”的签名并非黄立强本人签名,系由他人摹仿伪造的签名,是金立租赁站伪造的虚假证据,甘肃中科鉴定机构对此事实问题鉴定的结论错误。在2014年至2016年近2年的时间内,蓝巢电力公司向金立租赁站租赁的建材合计数量,还不及金立租赁站提交的案涉巨额发料单之一的租赁数量大。项目部现场维护用的建材量比较稳定,最多50-60吨/年,架子可以循环使用,即使是大修用的建材量也才130-150吨,检修工期基本40天,比较短,而且2017年已经有了自己的建材;金立租赁站提交的2张发料单所载建材重量至少达400吨以上。这明显违背项目现场对建材需求的规律,超出蓝巢电力公司在项目上的需求数倍,显属伪造。结合此前蓝巢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当地的走访,金立租赁站货场原所属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其在工作期间需巡视下属片区的状况,于2018年初开始即未见金立租赁站所在的货场有任何经营行为,基本处于关停状态。因此,金立租赁站在2018年初已经开始搬空,根本不存在其主张的对外发料的实际履约能力。六、该发料单系金立租赁站起诉索要租赁费的虚假证据,蓝巢电力公司就该虚假证据申请鉴定目的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为证明双方没有收发料的事实,故与此相关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应全额由提交虚假证据的金立租赁站一方承担。七、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蓝巢电力公司向金立租赁站支付租金582,89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金立租赁站与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国投哈密运行维护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简称甲方)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简称乙方)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此合同管辖权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国投哈密南湖电厂1、2号机组辅助设备日常维护及维修;施工地点:国投哈密大南湖电厂;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0.015元/米天、赔偿价15元/米;扣件0.01元/套/天,赔偿价6元/套;移动脚手架2.5元/套/天,赔偿价400元/套;钢架板0.4元/块/天,赔偿价100元/套;三、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发生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四、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期限不足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计算,超过十二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后再发生业务不再另签合同,一律按此合同执行;五、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二个月内(或不再施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乙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另加一分钱计算,并承担所欠款数30%的违约金.....七、乙方租用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起算日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退租物品以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八、乙方对所租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按规定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十、2014年9月1日前甲乙双方所有签订的合同都无效,此合同为最终版本”。该合同由项目部负责人姚铁旺签字盖章。2018年4月29日,金立租赁站与该项目部签订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2016.12.5至2018.4.29,扣件、钢架板应收租金合计11,867.77元,本期应收租金11867.77+丢失赔偿费5,500元+税金或其他费用13534+上期欠款118997.57=应收金额合计149,897.34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0]米;扣件[0]套;钢架板[0]块,截止2018年4月29日,双方确定最终金额:149,800元。”金立租赁站负责人景东海签名盖章,蓝巢电力公司黄立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8年11月19日蓝巢电力公司向金立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9,355元。因金立租赁站认为蓝巢电力公司尚欠租赁费582,895元未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2014年8月26日蓝巢电力公司向金立租赁站支付押金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中载明“已预付押金100,000元”,其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丢失赔偿金额与2014年9月1日合同中约定一致。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庭审中,金立租赁站及蓝巢电力公司均陈述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再查,金立租赁站主张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及2018年9月2日发料单上租赁物的租赁费,并提供两份发料单。其中日期显示为2018年8月17日的发料单中,租用单位经办人为黄立强,载明的起租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该单据钢管数量显示为“10000”,庭审中,黄立强陈述自己当时只填写“1000”,金立租赁站景东海陈述最后一个“0”系自己添加;扣件租赁数量显示为“22500”,黄立强陈述自己当时只填写“2500”,景东海陈述第一个“2”系自己添加;黄立强陈述型号一栏中租赁物的数量不是自己书写,景东海陈述系自己书写;该发料单表格中其余内容为黄立强所写,黄立强陈述该内容系按照金立租赁站要求所写,实际并未发生。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2日的发料单,该单据日期直观可见“8”“9”有明显涂改;此单据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为“黄立强”,对此,黄立强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单据,也没有签过名字;金立租赁站认可涂改部分系自己当时涂改的;原一审中,蓝巢电力公司向原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黄立强”签名及涂改日期与发料单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规定,原审于2020年9月16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甘中科(WS)司鉴字2020年第2144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是黄立强书写”;2020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甘中科(WS)司鉴字2020年第2144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修改部分与其他部分二者之间形成时间不一致”。鉴定书送达后,蓝巢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根据原审要求亦派员出庭当庭予以说明。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140元已由蓝巢先行支付。蓝巢电力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其请过专家组论证,支付了30,000元,庭审中,其陈述对此保留诉权。又查,蓝巢电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发料单显示,双方租赁建筑机具的模式为当天租赁机具当天填写发料单当天计算起租日期。除本案争议的两张2018年的发料单外,金立租赁站未再提供2017年、2018年蓝巢电力公司从其处租赁物品的发料单。原审还查,金立租赁站认为其提供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9月2日的两张发料单上的租赁物蓝巢电力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对此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同时其认为两张发料单履行的是2014年9月1日的合同,对该合同解除与否亦不在本案中提出。金立租赁站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日金立租赁站与蓝巢电力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已经约定之前双方签订所有合同均无效,故双方在此后发生的租赁行为实际按该合同履行。蓝巢电力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向金立租赁站交纳押金100,000元,有蓝巢电力公司提供的交款凭证,金立租赁站对此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8年4月29日金立租赁站、蓝巢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费结算单如何认定,押金100,000元是否在该结算金额中扣除;二、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9月2日的两张发料单如何认定。一、2018年4月29日金立租赁站、蓝巢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费结算单如何认定,押金100,000元是否在该结算金额中扣除。2018年4月29日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其结算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29日,结算项目有租金、丢失赔偿费、上期欠款、税金等,结算单载有“截止2018年4月29日,双方确定最终金额:149,800元”。故可以认定该结算单系双方自履行2014年9月1日合同以来所产生租赁事项的最终结算。因结算项目中未显示有扣除押金事项,金立租赁站亦未能提供最终结算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押金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最终结算金额中未扣减押金。二、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9月2日的两张发料单如何认定。1.2018年8月17日发料单的认定。首先,该单据钢管数量显示为“10000”,金立租赁站认可最后一个“0”系自己添加,扣件租赁数量显示为“22500”,金立租赁站认可第一个“2”系自己添加,型号一栏中租赁物的数量金立租赁站认可系自己填写;其次,该单据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而起租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从以往双方发生租赁关系所出具的发料单显示,租赁机具均为当天租当天计费当天填写发料单,金立租赁站未能提供6月22日起租日当天蓝巢电力公司人员租赁机具出具单据或签字的发料单的相关证据,即没有原始单据佐证,该发料单出具情况不符合原蓝巢电力公司双方即租即出单即算租金的日常交易习惯,且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2018年6月20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金立租赁站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单据所载租赁行为实际发生;综上,金立租赁站提供的该发料单不足以认定蓝巢电力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有从金立租赁站处租赁该单据上载明的租赁物品行为,故原审对该发料单不予采信。2.2018年9月2日发料单的认定。该单据日期直观可见“8”“9”有明显涂改,此单据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为“黄立强”,对此,黄立强不认可系本人签名,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单据,也没有签过名字;原一审中,蓝巢电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黄立强”签名及“涂改日期与发料单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签名是黄立强书写”“被修改部分与其他部分二者之间形成时间不一致”。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且在蓝巢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派员出庭作出说明,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于该发料单在出具时间上有明显涂改且涂改部分形成时间与单据其他部分形成时间不一致,对此金立租赁站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发料单应认定为瑕疵证据,对该发料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立租赁站、蓝巢电力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费结算以2014年4月29日的149,800元为最终结算,扣减100,000元押金、扣减已经支付的29,355元,蓝巢电力公司实际欠付租金20,445元。因双方对实际欠付租赁费产生争议,故其利息损失应自金立租赁站第一次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算。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20,600元及出庭人员费用3,140元,因鉴定的两项结果中均有一项与金立租赁站、蓝巢电力公司主张意见不同,故其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445元;二、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445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140元,由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各承担1,570元;三、驳回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359元。鉴定费20,600元,由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各负担10,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立租赁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发料单20张,退料单22张,金立租赁站结算清单。用以证明100,000元押金作为租金,在以前的结算中已经扣除。从20张发料单及22张退料单中有单据涂改的情形,证明2018年9月2日发料单日期修改,只是笔误,是书写习惯。2.2018年8月14日、9月2日发料单的绿色联两张,证明该两张发料单第一联中所载租赁物资内容是真实的。蓝巢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发料单和退料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清单是金立租赁站单方制作,没有蓝巢电力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两张发料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完全看不清字迹,金立租赁站伪造的这两张发料单所有联都在金立租赁站景东海手中,复写的时候,第三联上涂改的内容必然和第一联一致,不能证明发料单内容是当时和黄立强双方在场形成的,无法证实两张发料单的真实性。本院对20张发料单和22张退料单拟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金立租赁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8年8月14日、9月2日两张发料单拟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金立租赁站与蓝巢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前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原审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蓝巢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金立租赁站交纳押金10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8年4月29日的租赁结算单是否已经扣除100,000元押金;二、对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日两张发料单应当如何认定;三、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2018年4月29日的租赁结算单是否已经扣除100,000元押金的问题。2018年4月29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中,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29日,对应的项目为租金、丢失赔偿费、税金或其他费用、上期欠款,双方最终确定金额为149,800元,该金额中并未涉及100,000元押金。金立租赁站提出蓝巢电力公司曾在庭审中自认押金已经扣除,本院结合蓝巢电力公司始终认可的欠款金额20,445元,该金额是在149,800元基础上减去蓝巢电力公司已付款29,355元,再减去100,000元押金所得。故蓝巢电力公司对是否已经扣除100,000元不构成自认。金立租赁站主张押金已经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结算中已经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该最终结算金额中未扣减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日两张发料单有无收发料行为的问题。金立租赁站认可2018年8月17日《建材租赁站发料单》中“租赁数量”一栏“10000”中最后一个“0”是由其自行添加,“22500”中第一个“2”是由其自行添加,型号一栏是由其自行填写。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起算日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签字的发料单为准。”发料单的日期是2018年8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料单日期即为租金起算日。而金立租赁站主张起算租金日期是2018年6月22日,该发料单日期与金立租赁站主张的起算租金日期不一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起算日期不相符。金立租赁站提供的8月17日发料单中自行添加租赁物数量,租用单位经办人处虽有“黄立强”签名,但黄立强出庭称是应金立租赁站要求签署,双方并无实际收发料行为。金立租赁站应当提供2018年6月22日蓝巢电力公司租用租赁物的证据,8月17日的发料单不能证实蓝巢电力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起租赁该单据上载明的租赁物品。原审对该发料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18年9月2日的《建材租赁站发料单》,该发料单显示时间虽为2018年9月2日,但“8”“9”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原审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签名是黄立强书写”“被修改部分与其他部分二者之间形成时间不一致。”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金立租赁站在二审提出对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9月2日的《建材租赁站发料单》涂改部分形成时间、绿色保管联与白色存根联是否是复写同时形成进行鉴定。对2018年8月17日《建材租赁站发料单》形成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无鉴定的必要。对2018年9月2日的《建材租赁站发料单》原审对“黄立强”签名及涂改日期与发料单形成时间已经进行过鉴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对2018年9月2日的发料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承担,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金立租赁站、蓝巢电力公司各承担一半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4.00元,由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黑红飚
审判员 邱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