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汉众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81民初1741号

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饮区龙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743551。

法定代表人:张菱玲。

被申请人:广汉众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三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9276314X4

法定代表人:蒋远德。

被申请人:广汉中瀚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74N93。

法定代表人:朱志伟。

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汉众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汉中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汉众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汉中瀚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834768.50元的银行存款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全担保函在价值5834768.50元内提供担保,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价值5834768.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汉中瀚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34768.50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袁晓斌

审 判 员  冷北宁

人民陪审员  肖昌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清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