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流区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执恢1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双流区华明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永乐社区三组。

经营者:黄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B幢1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程跃,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双流区华明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明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嘉阳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2017)川0116民初43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480000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嘉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以(2019)川0116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2000000元限额内与另案合并冻结了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但暂不具备提取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嘉阳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跃)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华明租赁站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 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蕊伶